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35號
TYDV,103,重訴,335,2018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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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江虎材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黃朝華
      黃朝照
      黃朝富
      黃朝星
      黃朝進
      黃新福
      黃名鉞
      謝玉蘭
      黃燕霖
      黃燕輝
      黃燕蘭
      黃米珠
      黃鳳珠
      黃正雄
      黃曉禾
      黃曉盈
      黃郭茶妹
      黃乾耀
      黃朝統
      黃朝金
      林玉盛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兼上列21人
訴訟代理人 黃享台
被   告 黃張萍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黃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吉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朝華黃朝照黃朝富黃朝星黃朝進黃新福黃名鉞謝玉蘭黃燕霖、黃 燕輝、黃燕蘭黃米珠黃鳳珠黃正雄黃曉禾黃曉盈黃郭茶妹黃享台等18人(下稱被告黃享台等18人)前委 託地政士即訴外人莊清楠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以新店大坪 林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稱其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55.108% ,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表明欲 承購之共有人應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獲悉後旋於 同年5 月9 日表明欲行使優先承購權,然被告黃享台等18人 稱因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范光燕范光華范寶蓮、范光 蓉(下稱范光燕等4 人)亦以關西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表明 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謂應按各主張優先承購權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云云。惟范光燕等4 人並未遵期於10日內提出優先承購 權,應已喪失優先承購權之權利,故范光燕等4 人嗣雖於同 年5 月29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黃張萍 ,再以黃張萍名義行使優先承購權,應係脫法行為,並侵害 原告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附表2 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下同)之金額同時,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下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又若范光燕等4 人已合法遵期行使優先承購權,將 其等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黃張萍,被告黃張萍確有優先承購 權存在,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附表3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 頁,下同)金額之同時,將附表3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張萍對系爭土地之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㈢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附表2 所示金額同時,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若被告黃張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附表3 所示金額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黃朝華黃朝照黃朝富黃朝星黃朝進黃新福、黃名 鉞、謝玉蘭黃燕霖黃燕輝黃燕蘭黃米珠黃鳳珠黃正雄黃曉禾黃曉盈黃郭茶妹黃乾耀黃朝統、黃 朝金、黃享台部分:原告係於103 年5 月26日始取得黃日金



等7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使其應有部分合計為24000 分之3708,並要求5708分之3708之優先承購權,然原告並未 寄發其增購部分之存證信函,自無由就此部分主張優先承購 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玉盛部分:原告係於103 年5 月2 日始自原共有人即 訴外人黃松喜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於 同年月26日自訴外人黃日華黃弘見(104 年4 月15日死亡 )、黃日金黃淳靖黃朝東等人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於被告黃享台等18人於103 年4 月28 日委請莊清楠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況原告嗣與黃松喜黃日華等7 人間雖以贈與為移轉登記 之原因,然實質上並無贈與之真意,此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1100號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與黃松喜等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既有違公共利益、誠信原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立法意旨,應為無效,而非適法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張萍部分:系爭土地前經被告黃享台等18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寄系爭存證信函與其他共有人於函到10日內 表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范光燕等4 人旋以關西郵局第42 號存證信函表明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黃享台等18人續以臺 北青田郵局第298 號存證信函通知謂原告得買1321分之321 、范光燕等4 人每人各得買1321分之250 。范光燕等4 人於 接獲上函後,以存證信函覆略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與被告黃張萍,被告黃張萍亦以存證信函表明主張優先 承購,是被告黃張萍確已遵期提出優先承購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吉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 載:原告於被告黃享台等18人於103 年4 月28日委請莊清楠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件兩造均 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要件,均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 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享台等18人委由地政士莊清楠於103 年4 月28日以新 店大坪林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知其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以每坪3 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洪玉鴛,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 優先承購權。
㈡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始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詳如 附表編號1 所示),其於同年月8 日以龍潭郵局第101 號存 證信函表明主張優先承購權。




范光燕等4 人於103 年5 月8 日以關西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 表明主張優先承購權。
㈣被告黃享台等18人以台北青田郵局第298 號存證信函表示原 告及范光燕等4 人得以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購權,故原告 得買1321分之321 ,范光燕等4 人各得買1321分之250 。 ㈤范光燕等4 人於103 年5 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被告黃張萍,被告黃張萍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83號 存證信函表明優先承購之意思。
㈥原告及訴外人黃松喜黃弘見黃日華黃日金黃淳靖黃朝東等人前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偵字第7196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110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及黃松喜黃日華黃日金、黃 淳靖、黃朝東等人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 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而告確定。至黃弘見因於104 年 4 月15日死亡,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為不受 理判決。
㈦上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店大坪林第48號存證信函、 龍潭郵局第101 、102 號存證信函、台北青田第298 號存證 信函、異動索引、關西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 台北青田郵局第298 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新店大坪林 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41頁、第128 至141 頁,本院卷二 第4 至6 頁、第10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85 頁),復調 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 承購權,而被告黃張萍主張優先承購為不合法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而本項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 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 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是應認僅有 土地之「共有人」始得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 優先承購權,應無疑義。




㈡經查,訴外人黃松喜黃日華黃日金黃淳靖黃朝東黃弘見等6 人(下稱黃松喜等6 人)於103 年3 、4 月間陸 續獲悉被告林玉盛、被告黃享台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 之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 被告黃享台黃松喜等6 人因無力優先承購,然不願系爭土 地遭其他共有人以該等價格處分,適原告有意取得系爭土地 並協助渠等保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黃松喜等6 人為使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而可出面承購系爭 土地並代為處理相關訟爭,又欲規避若將應有部分出售與原 告,他共有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規定,乃分別與原告達 成虛偽贈與之合意,由渠等將各自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使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待 原告優先承購取得系爭土地後,原告再將原屬於渠等之應有 部分贈與回渠等,而分別與原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各於103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7 日、8 日, 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及地 政士張國鴻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授權不知情之張 國鴻持渠等之印鑑,在土地所有權變動之原因為贈與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後,由張國 鴻先後於103 年4 月30日及同年5 月22日,持以向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土地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及權利範圍 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而原告及訴外人黃松喜、黃 弘見、黃日華黃日金黃淳靖黃朝東等人前因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偵字第7196 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 告及黃松喜黃日華黃日金黃淳靖黃朝東等人因共同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 金而告確定。至黃弘見因於104 年4 月15日死亡,經本院另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為不受理判決,此有前揭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點),堪信為真實。 ㈢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是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之贈與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 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 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與黃松喜等6 人既係 因黃松喜等人無力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又不願土地遭其他共



有人以該等價格處分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之物權移轉行為, 並非基於移轉其所有權之真意,則該物權行為亦基於通謀意 思表示而無效。原告雖謂縱贈與契約為虛偽合意,然此僅為 債之原因,物權行為係真正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云云。惟所 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 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倘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 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本身效力仍應受影響,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無所據。
㈣原告復以其與黃松喜等6 人前開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信託 契約,應適用信託行為之規定云云。惟原告先稱:縱刑事判 決無贈與,但隱藏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云云(本院卷二第38頁 ),現卻又翻異其詞稱隱藏之法律關係為信託云云,則原告 與黃松喜等6 人是否有隱藏法律關係存在,又究為何法律關 係,先後主張迥異,已有可疑。又據原告、黃淳靖黃日金黃朝東等人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1100號案件中偵 查時均曾分別表示:因黃享台要賣土地,故黃松喜等人以贈 與過戶到原告名下,讓原告有優先承購權可以優先承購,等 原告之前取得整個土地後再將各人的持分贈與回去,伊等約 定等原告取得土地後,會將持分贈與回他們等語(見上開刑 案他字卷二第10至12頁),是依原告等人上開於偵查時供述 ,可認其等因欲以假贈與規避買賣方式,使他人無法行使優 先承購權,來保全自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何買賣之真 意。而所謂信託既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 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 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本件原告與黃松喜等人所為 既僅係為規避他人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難認原告及黃松喜 等人就系爭土地有何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難採信。
㈤是本件原告因其與前手黃松喜等人之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故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並不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則其主張 確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黃張萍就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購權存 在,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並不具備確認利益。又原告主張 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部分,雖具有確認利益 ,惟其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優先承購權存在,從而 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行使之,自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主張確認自己 、被告黃張萍之優先承購權存否,並行使優先承購權,於法 均有未合。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黃張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確認其對系爭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附表2 所 示金額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若被告 黃張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附 表3 所示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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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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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所有權人│所有權人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權 利 範 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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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松喜 │原告 │103 年4 月10日│103 年5 月2 日│贈與 │12000分之3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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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朝東 │原告 │103 年5 月8 日│103 年5 月26日│贈與 │24000分之3708 │黃朝東12000分之433│
│ │黃淳靖 │ │ │ │ │ │黃淳靖120分之1 │
│ │黃日華 │ │ │ │ │ │黃日華96分之1 │
│ │黃日金 │ │ │ │ │ │黃日金96分之5 │
│ │黃錦宣 │ │ │ │ │ │黃錦宣192分之1 │
│ │黃弘見 │ │ │ │ │ │黃弘見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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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