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褚清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褚清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清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2 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褚清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7 月17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則在106 年7 月1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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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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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詐欺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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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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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10日 │104 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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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2226號 │偵字第48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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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桃交簡字│106 年度簡字第 │
│ │ │第1212號 │243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6 月20日 │106 年7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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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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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 年度桃交簡字│106 年度簡字第 │
│ │ │第1212號 │243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7 月17日 │106 年8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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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0531 號(│執字第16764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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