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李吉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2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吉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李吉勝(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經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 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 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 萬元,且經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矚訴緝字第2 號、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未到 案執行,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 12月20日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點名 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另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受刑人於105 年8 月18日出境後,迄今均未 再入境,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4 萬元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