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52號
TYDM,107,聲,352,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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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俊杰(原名巫駿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俊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俊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巫俊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於本裁定援用為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 定前所犯,亦均告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有 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考。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法 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所得裁定之拘役日數最上限即120 日, 縱使受刑人之罪刑中因此有部分實質上獲得大減、甚至免除 之優待,也是法律規定之結果,法官既應依法審判,自須凜 從,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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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