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輝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輝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輝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 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 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