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錦豪(原名程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59 號、107 年度執字第12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錦豪因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錦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三、經查,受刑人程錦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5 月25日 ,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之犯罪日期,顯均在該判決確定 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聲請為正當。至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惟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
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