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嘉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嘉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嘉揚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及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為數 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 4 號解釋意旨參照)。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5 年5 月30日前,且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 號1 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 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業 於106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 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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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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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過失傷害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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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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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2 日 │104 年2 月2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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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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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6429號 │105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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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684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5 月5 日 │105 年9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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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5 月30日 │105 年10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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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已於106 年4 月16日執行完│ │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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