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64號
TYDM,107,聲,164,201801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柏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柏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柏正因犯公共危險、詐欺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相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查 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99年6 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 表編號2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 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 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宋柏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