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8號
TYDM,107,聲,158,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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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志雄
受 刑 人 譚光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志雄因受刑人譚光發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予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是否逃匿,須有 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 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 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 條件;被告戶籍既設在戶政事務所,則其送達原則上應為公 示送達始符法律規定,檢察官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通知被告 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
㈠具保人李志雄因受刑人譚光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依本院所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 人業已獲釋,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處刑確定,經 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 傳票係送達至「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105號」,而被告並 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稽;復經警前往該址拘提,被告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 提到案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年12月29 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37640號函暨所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及 一般查訪表各1份存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1 06年度執字第13863號)核閱無訛,自均堪認定。 ㈡惟被告受上開傳喚、拘提時,其戶籍即已設在桃園市中壢區



戶政事務所(上開判決書亦僅列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之送達 地址),且其已不知去向業如前述,復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分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住所、居 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須以公示送達之方式以完足合法 送達之條件。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並無檢察官對被 告踐行公示送達程序之相關憑證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其 送達程序難謂合法,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是聲請意旨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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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