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20號
TYDM,107,聲,120,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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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啓華
具 保 人 吳安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7 號、106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安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啓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已由具保人吳安基繳納現金後,將 受刑人吳啓華釋放。茲因受刑人吳啓華業已逃匿,爰依法聲 請將具保人吳安基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啓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 字第1078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並由 具保人吳安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吳啓華釋放。其後 ,受刑人吳啓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吳啓華到署執行,又發通知書促 請具保人吳安基帶同受刑人吳啓華到署執行,然受刑人吳啓 華並未到署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命警拘 提受刑人吳啓華到署執行,然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7 號卷內所附之保證金收 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之送達證 書、命具保人揭同受刑人到署執行之送達證書、點名單、拘 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單,暨本院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吳啓華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 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



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吳安基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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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