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1號
TYDM,107,聲,101,201801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朱珮君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7 年度執聲沒字第5 號、104 年度執字第720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朱珮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朱珮君因犯詐欺案件,經依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朱珮君因犯詐欺案件,於審判中繳納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000元後,業經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 103 年度桃簡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 刑1 月又15日,於104 年5 月11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執再字第182 號 (受刑人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案件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 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足憑。前揭案件 送交執行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即受刑人住、居 所地傳喚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 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而經臺北地檢署對受刑人發布通緝 在案,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 ,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受 刑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受刑人到 案執行,且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