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號
TYDM,107,簡,38,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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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裕
      謝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06 年度訴字第49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家裕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謝銘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子彈20 顆」,應補充更正為「非制式子彈20顆」,以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高家裕謝銘哲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490 號卷第52頁背面、第66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家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謝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高家裕知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 得擅自持有,竟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數量高 達20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並考量其終能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被告謝銘哲不尊重他人居住安寧,無故侵入告訴人莊育鈞住 宅,並念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暨衡酌被 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高家裕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7 顆,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一 │非制式子彈│1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頭而成。 │05 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
│ │ │ │ │第16204 號卷㈡,第96頁)。│
├──┼─────┼──┼─────────────┼─────────────┤




│二 │非制式子彈│7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⒈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
│ │ │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 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性質,非違禁物。 │
│ │ │ │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6│
│ │ │ │ │ 87 05 號鑑定書(見105 年│
│ │ │ │ │ 度偵字第16204 號卷㈡,第│
│ │ │ │ │ 96頁)。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04號
被 告 高家裕
謝銘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高家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竟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取得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 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內,為警查獲 上開子彈20顆,始知上情。(二)謝銘哲於105 年7 月13日 凌晨1 時許,因警方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查緝, 為求避免查緝,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跳躍進入桃園 市○鎮區○○路00號房屋之3 樓樓頂,旋即遭屋主莊育鈞察 覺並制服,訴警究辦。
二、案經莊育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
├──┼───────┼───────────────┤
│ 1 │犯罪事實(一)│1、同案被告黃建智之供述。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 │ 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 │ │ 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
│ │ │ 鑑定書,認扣案子彈均具殺傷 │
│ │ │ 力。 │




│ │ │4、內政部警政署105年8月19日刑 │
│ │ │ 生字第1050066107號鑑定書, │
│ │ │ 扣案編號7-2空氣手槍(無殺傷│
│ │ │ 力)檢出被告高家裕之DNA。 │
├──┼───────┼───────────────┤
│ 2 │犯罪事實(二)│1、被告謝銘哲坦承侵入告訴人莊 │
│ │ │ 育鈞之住處。 │
│ │ │2、告訴人莊育鈞之指述。 │
└──┴───────┴───────────────┘
二、核被告高家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核被告謝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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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