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號
TYDM,107,簡,36,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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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35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世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世峻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57號卷第31頁背 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廖世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 微,原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被告竊得前開自小客車,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葉萬山,有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9頁),則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98號
被 告 廖世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峻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 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0 5年12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 號騎樓前,由廖世峻以不詳方式打開葉萬山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及電門後,將該車竊取入己,供代 步之用。嗣經葉萬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3日晚間7 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尋獲該車,並於車上 採得廖世峻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峻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葉萬山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被害人葉萬山身分證影本、上揭失竊車輛行照影



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指紋卡片、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7 日刑紋字第106000512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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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