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1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145 號、103 年
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759 號、104 年度偵字
第6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緝字
第8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蔡邦豪(綽號「杜哥」、SKYPE 暱稱「肚子餓」, 已由本院審結)、謝祐德(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 日以10 6 年桃院豪刑孟緝字第126 號發布通緝)、林昆樟(業經本 院於106 年2 月2 日以106 年桃院豪刑孟緝字第127 號發布 通緝)、謝祥祺(綽號「白白」,SKYPE 暱稱「紅髮」)、 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綽號「阿強」 ,SKYPE 暱稱「金小小」)、詹偉譽(原名詹士毅,綽號「 阿水」,與下述電信話務集團之「阿水」非為同一人)、劉 俐璘(以上8 被告均已由本院審結)、范銘峰(業經本院於 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桃院豪刑錦緝字第408 號發布通緝 )、巫耀暄(綽號「梅子」)、莊志豪、游順偉(以上3 被 告均已由本院審結)、少年藍O堉(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身分不詳綽號「長江」 、「明哥」、「發哥」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外務集團成員 、海內外(含寮國,下同)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下合稱 蔡邦豪等人,分稱其姓名或綽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4 、5 月間起至 103 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蔡邦豪出資、謝祐德負責 技術指導及聯繫以下其他車手、外務、電信話務集團,而成 立轉帳集團,為海內外之電信詐欺話務集團從事騙得現金之 轉帳工作,該轉帳集團以蔡邦豪、謝祐德為首,對外負責與 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聯繫,對內則指揮集團成員在桃 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某處、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桃 園縣市○○鄉○○○○○○○市○○區○○○路000 號11樓
之14等處所,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申辦網際網路、設置工 作機房,遂行轉帳隱匿現金之流向,以躲避警方之查緝。此 集團組織成員及內部分工方式分述如下:
㈠轉帳集團:成員除蔡邦豪、謝祐德外,尚有謝祥祺、黃柏強 、詹偉譽、林昆樟、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與 少年藍O堉等人。轉帳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先後由係詹偉譽、 林昆樟擔任,謝祥祺係負責自他處取得供電腦轉帳之用之「 U 盾」(用於在網路上以客戶端的形式識別客戶身份的數字 證書),黃柏強係受蔡邦豪指示負責集團藉此轉帳工作所得 利益及集團開銷費用之管理,其餘成員則均有從事網路轉帳 。當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詐得被害人所轉、匯之現金後, 該機房上開成員(不含蔡邦豪、謝祥祺)隨即透過人頭帳戶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之現金迅速由1 個帳戶分散轉至 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透過 層層轉帳,以規避查緝,嗣再由下述之車手集團成員使用大 陸銀行卡在臺灣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另此轉帳機房之成 員亦將此集團從事此轉帳工作而獲利之部分,自行透過人頭 帳戶轉入集團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取得,而毋須與下述之 車手集團進行對帳之程序。
㈡車手集團:由蔡邦豪指示身分不詳綽號「金錢」之人負責, 成員有乙○○、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當轉帳機房成員已將現金層層轉帳分散至最終帳戶時, 車手集團接獲通知,派遣身分不詳之人前往上開轉帳機房拿 取大陸地區之銀聯卡等金融卡至ATM 提領,提領後再交予身 分不詳綽號「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 外務集團成員。
㈢外務集團:成員有黃柏強、綽號「明哥」、「發哥」等身分 不詳之人。上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綽號 「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則 當場交付車手集團成員報酬。嗣外務集團之成員再將車手提 領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以不詳之方式分配予電信詐欺 話務集團。
㈣電信話務集團:成員有莊志豪、游順偉、身分不詳綽號「阿 龍」、「阿水」之人,及年籍不詳名為「吳金龍」、「黃清 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之人(「吳金龍 」、「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為 大陸地區公安查獲)。其等於寮國設立電信話務詐欺機房, 由「阿龍」負責招募集團成員,「阿水」擔任機房現場負責 人,游順偉負責管理集團之庶務,莊志豪擔任系統工程師, 利用電腦系統自動搜尋被害人電話,並自動發送內容為被害
人涉嫌犯罪之語音訊息,並由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分別擔任機 房第一、二、三線(第一線負責接受被害人聽完語音訊息後 ,因有疑問而轉由專人負責之電話;第二線係冒充大陸地區 公安,負責接聽第一線轉接之被害人電話;第三線係冒充大 陸地區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發射手。 ㈤嗣於102 年8 月15日,在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甲○○遭 莊志豪、游順偉所屬之電信話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配合 進行電腦操作,致甲○○之電腦遭遠程控制,其農業銀行帳 戶內款項人民幣830 萬6,000 元遭轉出,蔡邦豪、謝祐德成 立之上開轉帳取款集團再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網路設備及「U 盾」多次轉匯,復由乙○○、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等車 手於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平鎮市、楊梅市(現均改制為桃 園市龍潭區、平鎮區、楊梅區)多處超商內之ATM 提領(詳 如附表一之1 至附表一之4 )。
㈥嗣於103 年4 月8 日,為警在桃園縣市○○鄉○○○○○○ ○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4查獲上開轉帳取款集團 ,,當場拘獲林昆樟、謝志鑫、林庭賡、盧世毓及林庭賡之 女友吳雅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U 盾」、行 動電話SIM 卡及申租人資料、銀行開戶資料、銀聯卡、桌上 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事務機(傳真機)暨其上之銀行客戶 資料、無線路由器等物品,再至蔡邦豪之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居所,拘獲蔡邦豪、謝祐德到案,且扣得電 腦主機等物品,復另至他處拘提謝祥祺、范銘峰到案,並於 拘獲上開人等時同時扣得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嗣再經警解 析上開扣得之電腦及行動電話,而取得轉帳取款集團對內及 對外之聯繫內容。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 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 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 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 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 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 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
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 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 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 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 ,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 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 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 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觀諸立法委員迄今未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 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又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 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 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 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 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政府統治權所不 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 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本案電信話務集團成員有莊志豪、游順偉、身分不詳綽號「 阿龍」、「阿水」之人,及年籍不詳名為「吳金龍」、「黃 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等人被訴之 犯行,係自寮國境內撥打詐騙電話,自前揭電話機房轉接至 電話受話端位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甲○○,犯罪地兼及大陸 地區,核屬在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 及判決見解,自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8314號〈下稱偵卷〉卷六 第125 至129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下稱少連偵 卷〉卷四第166 至168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6 號 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21 至227 頁、卷三第111 至116 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36 至39頁),並有共同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 、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 順偉等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二第200 頁、卷三第37頁、第220 頁、卷四第161 頁,少連偵卷四第 176 至177 頁、本院卷一第222 至224 頁背面、第276 至27 7 頁背面,卷二第9 至10頁、第28頁,卷三第38頁背面至39 頁背面、第95頁、第113 頁背面,卷四第11頁、第187 頁至 188 頁背面、第190 頁至224 頁背面)自白之證述可佐,並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吳雅 筑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佩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少年藍O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他字 第5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至11頁背面,偵卷三第75至 77頁背面、第96至99頁,偵卷一第221 至222 頁背面、偵卷 三第148 至151 頁,偵卷五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少連偵字 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並有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20 13年9 月6 日關於晉江市許女被詐欺案協查函、IP:111.24 9.53.180(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18.161. 168.212 (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11.249. 79.75 (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23.195.12 9.56(凱擘)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政 署關聯分析平台- 自然人詳細資料(李佩瑜)、凱擘大寬頻 102 年9 月16日函、謝志鑫通聯調閱查詢單、謝志鑫門號00 00000000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車手影像提領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2日刑偵一一字第1021402250 號函暨晉江「8.15」特大電信詐騙案情況說明,電話:0000 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 000000號搜索票(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000 巷 0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 張、電腦資料畫面翻 拍照片、列印資料、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000185號搜索票( 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000 號11樓之14)、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扣案物照片12張、現場查扣主機編號003 之 卡號、證號、支行、密碼調閱資料、農業銀行卡號資料、建
設銀行卡號資料、中國銀行網上銀行網站網頁翻拍照片、中 國工商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詐騙集團網頁 照片、主機編號002 開機時桌面顯示畫面翻拍照片、中華人 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桃園縣○○鄉○○○路000 巷0 號現場扣案物照片8 張、李佩瑜申登網路帳號轉帳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數位鑑識報告,謝祐德 住處扣得電腦主機列印之記帳單2 張及電腦鑑識畫面翻拍照 片9 張、SKYPE 帳戶個人資料翻拍照片11張、WORD操作畫面 翻拍照片、列印資料4 張、監聽林昆樟電話:0000000000通 訊監察譯文、SKYPE 系統畫面翻拍照片、電腦資料夾畫面翻 拍照片、支出明細、人頭帳戶列表、林昆樟手機數位鑑識報 告、蔡邦豪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Forensics 鑒真 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蔡邦豪電腦內電腦內SKYPE 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謝志鑫使用桌上型電腦資料夾檔案畫面翻拍照 片、謝祥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內資料、SKYP E 帳號:qazqaz9989、vv00000000、z8z8z809、mw00000000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8日數位鑑 識報告、持機人謝祐德通訊軟體SKYPE 通話紀錄、持機人列 表、持機人林昆樟通訊軟體SKYPE 通話紀錄、二層至四層帳 戶金流分析紀錄、蔡邦豪等人涉嫌詐欺案查扣銀聯卡一覽表 、案件情況列表暨所附公安詢問筆錄,巫耀暄提款明細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刑偵一一字第1050077540 號函暨檢附台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車手提款記錄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至背面、第13至14頁、第15頁至 背面、第16頁、第17至18頁背面、第19至20頁、第21頁、第 22至25頁、第27頁、第28頁、第43頁、第44頁、第45至51頁 、第52至59頁、第61至62頁,偵卷一第14頁、第15至20頁、 第21至23頁、第42至48頁、第49頁、第50至51頁、第51頁背 面至53頁背面、第72至74頁背面、104 至107 頁、第108 至 109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4 至118 頁、第119 至123 頁、第124 至127 頁、第143 至153 頁、 第171 頁至背面、第197 至201 頁、第225 至226 頁、第22 7 號、第248 至251 頁背面,偵卷四第43至44頁、第45至47 頁、第48至50頁背面、第51至54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 5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08 至117 頁背面、第118 至12 2 頁背面、第146 至151 頁、第154 至155 頁背面,偵卷五 第16至28頁背面、第103 至107 頁、第134 至142 頁,偵卷 六第16至21頁背面、第22至25頁、第26頁、第27至98頁、第
99頁至背面、第104 至118 頁、第132 頁至背面、第133 至 17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卷第10至11頁,103 年度 偵字第14145 號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二第93至102 頁), 足認被告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蔡邦豪等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犯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 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 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比較修正 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乙○○,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乙○○與蔡邦豪等人如犯罪事實接續將詐 騙之現金迅速由1 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 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後予以提領之行為,係於同一或 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查本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蔡邦豪等人明知其所 屬詐欺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 仍同意參與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渠等之間,及 與通緝未到案之謝祐德、林昆樟、范銘峰,及少年藍O堉、 綽號「長江」、「金錢」、「明哥」、「發哥」、「阿龍」 、「阿水」、「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 清凡、「韓藝芸」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雖實際與被害人甲○○電話聯 絡之人難以辨明,然被告乙○○與上開蔡邦豪等人,仍應就 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 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 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 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少年藍O堉(85年10月14日生),於本案犯行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本院 參酌本件犯罪集團組織、分工細緻,參與犯行之被告各司其 職,負責集團中一部之工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復 無事證顯示於證人藍O堉參與之時間內,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負責提款之車手即被告乙○○對證人藍O堉為十二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爰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參與蔡邦豪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 對社會危害非輕,渠等機房人員潛伏境外規避查察,另有車 手集團於境內分別提領現款,顯見分工細密,且被害人甲○ ○損失之金額相當龐大,達新台幣4 千多萬元,及轉帳所示 款項金額均數以萬計,足認渠等所屬集團所生惡害非屬一般 ,再以渠等利用電話施行詐騙,破壞人際關係信任,平添社 會善良生活之成本,更可見其遺毒無窮;並參酌被告乙○○ 在此詐騙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均非輕微,又本案被告乙○○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上開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乙○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動機及目的、獲利情形、所生危 害,被告乙○○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之情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背面),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編號17除外 ),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3 年聲搜字0001 85號)在桃園縣○○鄉○○路000 號11樓之14內、桃園縣○ ○鄉○○○路000 巷0 號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謝祥祺、謝 祐德、蔡邦豪、謝志鑫、林昆樟、盧世毓、林庭賡及吳雅筑 均分別為搜索時在場之人,附表二編號23為黃佩瑜之南桃園 光纖寬頻申請書、編號27為吳雅筑所持有及編號28至58為吳 雅筑所共同持有,惟上開黃佩瑜申請之南桃園光纖寬頻網路 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另吳雅筑於警詢供述在其皮包內查獲之 銀聯卡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現場查獲其餘物品不知 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頁),故黃佩瑜、吳雅筑雖 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處所係詐欺集團機房所在,且 上開物品經本案主嫌即被告蔡邦豪供承:上開扣案證物均係 當時供詐騙所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8 頁),又徵 諸該等物品係於詐騙集團機房所查獲,應均係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 被告乙○○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是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
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 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 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 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款項, 係於詐欺集團機房所在之桃園縣○○鄉○○○路000 巷0 號 所查扣,應認係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又本件檢察官未舉證 證明被告乙○○不法所得之實際數額,自無從知悉其於本案 之實際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惟被告乙○○於本院自陳:伊 本件與劉俐璘之犯罪所得加起來差不多為新臺幣7 萬元,這 些錢均放在伊這裡,伊同意沒收犯罪所得7 萬元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第38頁),則被告上開不法所得7 萬元,係被告因 本件犯罪而獲得之不法利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或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第十四法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被告范銘峰提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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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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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民國102年8月15│桃園縣龍潭鄉(現改│6萬元 │
│ │ │ │日下午6時30分 │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
│ │ │ │許 │下同)中正路240之 │ │
│ │ │ │ │3號彰化銀行龍潭分 │ │
│ │ │ │ │行ATM │ │
├──┼───┼──────────┼───────┼─────────┼─────┤
│ 2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4萬元 │
│ │ │ │午5時25分許 │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
│ │ │ │ │下同)南豐路98號臺│ │
│ │ │ │ │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
│ │ │ │ │(現已遷址他處) │ │
│ │ │ │ │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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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4萬元 │
│ │ │ │午5時11分許 │1段98號1樓中國信託│ │
│ │ │ │ │銀行統一新貴中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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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5時1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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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4萬元 │
│ │ │ │午6時54分許 │596號1樓聯邦銀行萊│ │
│ │ │ │ │爾富桃縣桃翁店ATM │ │
├──┼───┼──────────┼───────┼─────────┼─────┤
│ 6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6時5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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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龍潭鄉大昌路│4萬元 │
│ │ │ │午5時58分許 │2段80號台新銀行全 │ │
│ │ │ │ │家_龍潭龍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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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龍潭鄉龍興路│8萬元 │
│ │ │ │午6時21分許 │111號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全家超商-龍潭興龍 │ │
│ │ │ │ │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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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3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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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2(被告乙○○提款部分):
┌──┬───┬──────────┬───────┬─────────┬─────┐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乙○○│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現改│4萬元 │
│ │ │ │午3時53分許 │制為桃園市楊梅區,│ │
│ │ │ │ │下同)青山二街407 │ │
│ │ │ │ │號新光銀行OK楊梅比│ │
│ │ │ │ │佛利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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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5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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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新光銀│4萬元 │
│ │ │ │午3時18分許 │行永美路369號全聯 │ │
│ │ │ │ │社楊梅埔心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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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3時2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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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新農街│4萬元 │
│ │ │ │午3時36分許 │377號新光銀行OK楊 │ │
│ │ │ │ │梅新農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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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梅獅路│4萬元 │
│ │ │ │午2時53分許 │2段231號中國信託銀│ │
│ │ │ │ │行統一梅獅ATM │ │
├──┼───┼──────────┼───────┼─────────┼─────┤
│ 7 │乙○○│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2時55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