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張哲皓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 向告訴人廖雨晨、余宛虹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 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0萬餘元,侵害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 其素行、國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予成年 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 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1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