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00號
TYDM,107,桃簡,200,201801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24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分別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推車1 臺、冷氣室外機1 臺均已 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張廷水彭永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6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2 次犯行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推車1 臺、冷氣室 外機1臺,均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5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