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否認犯行云云,然被告於 偵查中既已供稱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曾施用毒品,只是詳細 時間不記得,並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106 年 度毒偵字第6490號卷第16頁),堪認其對本次犯行(查獲時 間106 年3 月27日)坦承不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此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 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 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 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6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