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80號
TYDM,107,桃交簡,80,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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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政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政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4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89年、90年犯同罪,經本 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3 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併考量該犯距今已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秦政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0○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政緯自民國106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6日)凌晨 0時30分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 威士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凌晨1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106年12月6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政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為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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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