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陳祐威所 有」,應予補充更正為「陳祐威使用並停放於該處」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 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因不勝酒力而自 後方追撞被害人葉佐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後於倒車時再撞擊被害人陳佑威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游景福民宅柱子及盆 栽等物,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再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 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 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 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609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