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45號
TYDM,107,桃交簡,45,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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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駿(原名楊燕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於案發時係自路邊外面倒車,欲倒入車道內,而與行 駛外側車道之由蕭毓則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 人亦常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無故自摔、追撞、違規逆向 、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 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 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 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
被 告 楊永駿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06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明知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6 分許,行經上開延平路285號前,不慎與蕭毓則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有人因而受有傷害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測得楊 永駿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蕭毓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其



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古 御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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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