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63號
TYDM,107,審交易,63,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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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文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12時 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1 段由龜山往迴龍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23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與三興路口前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宗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遭陳輝文超速行駛 之前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蔡宗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宗翰於107 年1 月11日 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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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