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95號
TYDM,107,壢簡,95,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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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5 行所載「見游𤤴萍因先前入 店購物而暫停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處,置有游女所有之I PHONE7牌(128 G、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 臺幣25000 元、已發還)手機1 支(含SIM 卡)」,應更正 為「見游珏萍因先前入店購物而暫停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 處,置有游女所有蘋果品牌之I PHONE7型號(128 G、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25000 元;已實際合 法發還游珏萍)之手機1 支(內含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 16***912號【詳細門號號碼詳卷】之SIM 卡1 張)」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游珏萍遺留在機車前置物箱之手機1 具 ,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且其犯後已能坦認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手機1 具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珏萍,此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侵占之手機1 具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SIM 卡1 張 ,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該等物品乃個人專屬物品,價 值非高,倘告訴人游珏萍申請補發新SIM 卡,原SIM 卡已失 去功用,是以,如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064號
被 告 廖千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惠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7-11超商」前,見游珏萍因先前入店購物而暫 停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處,置有游女所有之I PHONE7牌( 128 G、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25000



元、已發還)手機1 支(含SIM 卡),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為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珏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即 告訴人游珏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竊手機序號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4 紙等資料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之 舉係涉另犯竊盜罪嫌等情,經質諸告訴人游?萍陳稱其至超 商內買東西,一出來發現機車前置物箱的手機不見了,當下 以為放在皮包但沒發現,一直以為手機是遺失也無法確認是 否遭竊,待調監視器畫面後才發現,其係從事業務,該手機 對其很重要等語在卷,有警詢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 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當時係短暫入店購物暫置手機於機車上 ,依吾人生活經驗,均知該知名品牌手機為貴重物品,鮮有 輕率置於無人看管之狀態,復以本件告訴人自陳該手機對其 之重要性,可知該物係其入內購物時忘取隨身攜帶,應屬一 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被告所為自與竊盜之構成要 件不符,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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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