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件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 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被害人邱荷妹之財物,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輕型機車1 部,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5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