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39號
TYDM,107,壢簡,139,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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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信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信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消費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鄧信義固坦承為其為「櫻桃生活館」櫃台現場負責 人,負責接待客人、收款、帶客人進包廂及安排小姐為客人 服務,當日由其向喬裝員警李智宏收取1,000 元,並帶領李 智宏進入2 樓包廂及安排范嬌梅到包廂按摩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行,辯稱:其對於范嬌梅實際上如何幫客人按摩不知情 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櫻桃生活館」之櫃台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 、收款、帶客人進包廂及安排小姐為客人服務,當日由其 先向李智宏收取1,000 元,並帶領李智宏進入2 樓包廂及 安排范嬌梅到包廂按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證人 即喬裝員警李智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沒有說 明消費方式,就帶領其至2 樓包廂並收取1,000 元費用, 後來范嬌梅上來服務,其先趴著讓范嬌梅按摩,之後范嬌 梅要其平躺,並按其鼠蹊部,提示其脫掉褲子後,范梅嬌 直接脫其內褲,碰觸其生殖器,其即表明身分,范嬌梅並 未說明半套要加多少錢等情(見偵卷第40、41頁)明確, 核與證人范嬌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現場負責人,當日 被告通知其前往2 樓3 號包廂幫客人服務,其按摩沒幾分 鐘就按摩到李智宏的大腿內側,碰觸到生殖器官,其按摩 每一節60分鐘向客人所收取1,000 元,其分得600 元,店 家分得400 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李智宏上開證述,被告帶其 至2 樓包廂並收取1,000 元代價後,即指派范梅嬌為其服 務,且范梅嬌到達後,並未另外說明服務之內容及時間, 亦未詢問是否須需要半套性服務及收費方式,即於為其按 摩後,主動脫下其內褲並觸摸其生殖器官,欲從事半套之



性服務,顯見范嬌梅所為上開包含半套性服務之服務,本 即係被告收取1,000 元代價之服務範圍,足認被告收取1, 000 元費用後,即媒介、容留范嬌梅在該處為客人從事包 含半套性服務內容之服務,該項半套性服務係包含於其所 收1 小時1,000 元之服務範圍,並非范嬌梅於進入該床位 後,私自另向李智宏接洽提供之額外性服務,亦未另外收 取費用甚明。
(三) 又依桃園縣政府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顯示(見偵卷第 21頁),「櫻桃生活館」之營業地址係上址1 樓,不包括 該上址之2 樓;參以「櫻桃生活館」1 樓並未設有按摩包 廂,僅2 樓有按摩包廂,且1 樓通往2 樓包廂之木門係以 暗門方式設計,外型為白色櫃子,外人不易察覺,且須以 遙控器始能開啟,又2 樓包廂另設有可從1 樓櫃台開啟之 警示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顯見「櫻桃生活管」係在經營範 圍外之該址2 樓另設包廂經營,該店之經營地點,顯已超 出其登記之營業地點與所營項目範圍。再者,倘該店均從 事正當合法之按摩服務,並無其他違法情事,則1 樓通往 2 樓之門,本係供客人進出包廂而設置,豈有設置讓人不 易察覺而外型為白色櫃子之暗門之理?更豈有設計為以遙 控器始能開啟之理?足認「櫻桃生活管」之店內設置,實 與單純經營合法按摩店之常情有異,顯係以此方式隱瞞不 法並規避警方查緝,堪認店內本允許、授意小姐為客人從 事半套猥褻性服務,則被告受雇於該店內擔任櫃台現場負 責人,掌理之店內經營狀況,對於店內小姐實際上有對男 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服務,顯然有所知悉。被告前揭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該店擔任櫃檯現場負責人 ,並在現場負責接待男客、收費、帶領男客至包廂及通知女 子至包廂,以上開方式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遙控器1 個及消費單1 張, 係由店內提供,為經營該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時薪每小時1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惟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業已分得此部分報酬,應認尚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518 號 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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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