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13號
TYDM,107,壢交簡,113,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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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裕木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 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 事例罄竹難書,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政府也持續廣對國 人宣導,勿於酒醉後駕車上路,尤其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 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惟其卻於民國106 年11月 29日下午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 案駕車上路之行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與他人發生 碰撞(未據告訴),其本案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 為每公升0.39毫克,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曾因犯罪而獲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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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