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357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857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被告柯志豪違反商標法案件 ,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有商標審 定編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衣服係仿冒商品,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及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 刑法之相關規定。另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 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商標法於105 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於後法優於前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三、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偵字第13578 號處分緩起訴並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 無訛。扣案之仿冒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 之長袖上衣1 件(105 年度保字第6773號),係被告意圖販 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鑑定報 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 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商品,屬專科 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商標 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