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號
TYDM,107,交簡,4,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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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君克明知其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 5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富街由新富一街方向往中豐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富街與新富街70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新富街7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 左轉,適沈瑞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梅雅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富街由新富一街方向往中豐路方向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即在上開路口與鄭君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沈瑞良邱梅雅人車倒地,沈瑞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邱梅雅受有下背挫傷、左手及手肘多處擦傷、右膝及 腳踝挫擦傷等傷害。鄭君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鄭 君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8 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91917號函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60054118 號函及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君克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容有未恰,惟因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106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60頁背面)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 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㈡、被告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沈瑞良邱梅雅2 人之傷 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 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5 年度偵 字第2002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行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沈 瑞良、邱梅雅受有上開傷勢,兼衡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過失之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均 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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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