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33號
TYDM,106,重訴,33,201801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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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鵬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江泊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8535號、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鵬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偽造「游祥億」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江泊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偽造「游祥億」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蔡瑞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振家」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斌」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李茂昆」之成年男子(下分別稱「藍振家」 、「文斌」、「李茂昆」)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蔡瑞鵬前積欠「藍振家」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藍振家」知悉蔡瑞鵬無力償還,遂 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前某日,以提供2 萬元報酬,並免除 蔡瑞鵬所積欠之20萬元債務作為條件,提議由其負責在柬埔 寨購買毒品並包裝後,偽裝為一般快遞貨物走私回臺,並由 「文斌」在臺處理領貨文書作業,協助蔡瑞鵬領取上開夾藏 海洛因包裹轉交「李茂昆」,蔡瑞鵬因貪圖上開利益而允諾 之。惟蔡瑞鵬為避免查緝,轉而央求江泊諭代為領取上開夾 藏毒品之包裹,蔡瑞鵬為免江泊諭拒絕其請求,故僅告知江 泊諭該包裹內夾藏之毒品種類為愷他命,而江泊諭對於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亦有所認識,仍 囿於朋友情誼關係,而同意運輸愷他命。嗣蔡瑞鵬、「藍振 家」、「文斌」與「李茂昆」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江泊諭以其所認知 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藍振家」在不詳時、地, 將海洛因分裝為4 包後(驗前淨重共1406.08 公克、驗餘淨 重共1405.81 公克、純度75.10%、驗前純質淨重共1055.97 公克)夾藏於瓦斯爐內,以此方式偽裝為快遞貨物而規避查 緝,並將上開快遞貨物記載收件人為「YU HSIANG I 」(即 游祥億)、聯絡電話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臺收 貨地址為「No .22, Ln .63, Dahan ST . ,ShengangDist . , Taichung City 42941, Taiwan 」(即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委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DHL 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上開快遞包裹提單主/ 分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以航空快遞 之方式由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送來臺,而前揭夾 藏海洛因之包裹於106 年4 月12日凌晨5 時許,經LD-680號 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DHL 快遞進口專區辦理貨物進口通 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會同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拆封查驗後,發現上開貨物內裝 載不明塊狀物等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 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得上開包裹內之海洛因 。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依貨 物運送流程,運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 DHL 臺中市西屯區營業所(下稱DHL 臺中營業所)。「藍振 家」於106 年4 月12日某時,知悉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已運抵 臺灣,旋即通知蔡瑞鵬,要其與「文斌」一同前往DHL 公司 領取包裹,蔡瑞鵬與「文斌」聯繫後,由「文斌」於不詳時 、地冒用「游祥億」之名義,在DHL 公司之個案委託書上, 偽造「游祥億」之簽名1 枚,表彰「游祥億」本人委任DHL 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之文件,並交付DHL 公司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游祥億」及DHL 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又 蔡瑞鵬為使江泊諭得以順利提領貨物,另依「文斌」之指示 ,手寫載有「委託書本人游祥億手機號碼0000000000委託江 泊諭到DHL 台中站幫我提領貨號:0000000000物件一件」等 文字、但未署名之委託書1 紙後,交付江泊諭供其至DHL 公 司提領貨物,蔡瑞鵬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N8 號 (起訴書誤載為2413-N8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供江



泊諭駕駛該車前往DHL 臺中營業所載運上揭包裹,嗣江泊諭 於106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許抵達DHL 臺中營業所,於領得 包裹後即駕車離去,惟遭在旁埋伏之調查局人員在臺中市○ ○區○○路○○○路00號前逮捕,經江泊諭供出共犯係蔡瑞 鵬後,經警循線查緝,而於同日晚間6 時許拘獲蔡瑞鵬,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瑞 鵬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江泊諭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部分之 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外(理由詳如後述),本案 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江泊諭蔡瑞鵬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瑞鵬於警詢 時之證述,因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蔡瑞鵬於審 理時亦到庭證述明確,則其於警詢時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蔡瑞鵬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既被告江泊諭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江泊諭本 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蔡瑞鵬江泊諭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蔡瑞鵬部分
訊據被告蔡瑞鵬對於上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且有個案委任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下稱偵8535號卷】第 14頁),足認被告蔡瑞鵬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惟被告蔡瑞鵬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知道要領取的包裹內有毒品,但不知道是海 洛因,以為是愷他命云云。經查:
1、被告蔡瑞鵬就「藍振家」以免除20萬元債務,並支付2 萬 元報酬作為條件,邀其負責收受「藍振家」自柬埔寨寄送 至臺灣夾藏毒品之包裹,被告蔡瑞鵬應允之,然因擔心涉 犯重罪,遂請共同被告江泊諭代為前往DHL 臺中營業所領 取上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蔡瑞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8535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19 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15頁至第18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 12日北機核移字第106010061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 納證明、個案委任書、委託書、艙單狀況表、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410 號鑑定書、手機 鑑識譯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535號卷第8 頁至第10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6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13 號卷【 下稱偵16513 號卷】第9 頁、第12頁至第113 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首堪認定。又扣案之夾藏瓦 斯爐內之塊狀物品4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共1406.08 公克、驗餘淨重 共1405.81 公克、純度75.10%、驗前純質淨重共1055.97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0日 調科壹字第106230104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8535號 卷第166 頁),亦堪認定。
2、被告蔡瑞鵬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以為包裹內是夾藏愷 他命,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蔡瑞鵬於警詢時 辯稱:伊是受「藍振家」之請託,要伊幫忙代領一批貨物 ,並將該批貨物轉交「文斌」,「藍振家」允諾事成後會 支付現金2 萬元作為報酬。伊當下覺得事有蹊蹺,但「藍 振家」要伊不要過問,伊因而未再追問,伊不知道包裹內 有毒品云云(見偵853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106 年 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藍振家」要出國前,有跟 伊說會有包裹寄到臺灣,「藍振家」知道伊的經濟狀況不 好,想提供伊領取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機會,伊因而應允 ,伊跟「藍振家」聯繫時,「藍振家」有提到是運送毒品 ,但伊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云云(見偵8535號卷第96頁至 第98頁);於106 年6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伊會 接觸到領包裹這份工作,是因為積欠「藍振家」20萬元債 務,所以「藍振家」叫伊去領包裹,事成後即可免除20萬 債務,伊有問「藍振家」包裹裡是什麼東西,「藍振家」 說是「四號」,伊有問什麼是「四號」,「藍振家」說是 毒品,當下伊有拒絕,但因「藍振家」不斷問伊何時要償 還債務,伊為了償還債務只好同意運毒,直到為警查獲後 ,調查局的人才跟伊說包裹內是海洛因云云(見偵8535號 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於本院106 年6 月12日本院訊 問時亦陳稱:伊承認犯罪,「藍振家」有跟伊說裡面是裝 「四號」毒品,伊不知道「四號」是什麼,但伊知道是毒 品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260 號卷第8 頁反面) ;然於106 年8 月11日本院訊問時再辯稱:伊以為四號毒 品是指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觀諸被告蔡瑞 鵬前開歷次所述,就其是否知悉「藍振家」寄送回臺之包 裹內夾藏毒品、「藍振家」有無告知係走私海洛因入臺、 被告蔡瑞鵬是否知悉「四號」毒品即為海洛因等節,前後 所陳情節全然迥異,且相互矛盾,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 稱以為包裹內是夾藏愷他命云云,已然有疑。
3、再者,走私毒品者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 主要關鍵在於代收包裹之人,蓋走私毒品者若無法掌握毒 品進口臺灣後,係由可信賴或得掌握之人出面簽收,則難 以掌握毒品下落。是走私毒品者一經運輸、私運該等毒品 進口,必指定具信賴關係之人負責收取保管,以確保該人 員必依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處所或交付特定人員,是「藍



振家」對於被告蔡瑞鵬自有相當之信任,始委由被告蔡瑞 鵬負責領取包裹,以便其得順利自柬埔寨非法運輸海洛因 入臺。此外,運輸毒品係屬嚴重違法之舉,罪責甚重,更 係我國嚴加查緝、嚇止之犯罪類型,僅要其中有人稍加不 慎而遭查獲,渠等即將面臨重刑;復運輸毒品為避免遭查 緝,亦多係採用甚為嚴謹、隱密之方式為之,於此種情事 之下,若「藍振家」事前並未明白告知被告蔡瑞鵬本次走 私之毒品為海洛因,並先確認被告蔡瑞鵬是否有意願參與 ,「藍振家」豈不擔心被告蔡瑞鵬因不知所運輸之毒品係 海洛因,故於領取包裹之過程中,稍加鬆懈,憑添本次運 輸毒品計畫遭查緝之風險;甚者,若被告蔡瑞鵬因突然聽 聞所要領取包裹內夾藏海洛因,認該所為之舉罪責甚重, 因而臨時變卦,不敢或抗拒配合領取包裹,豈不導致本次 運輸毒品之計畫生變,縱因勉強配合,但因舉止慌亂造成 其形跡可疑,亦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是「藍振家」為免憑 添風險,當無可能對身負重任之被告蔡瑞鵬隱匿包裹內係 夾藏海洛因此一重要事項,是被告蔡瑞鵬推諉不知包裹內 是海洛因云云,應無可採。
4、況且,互核被告蔡瑞鵬前開供述可知,「藍振家」邀集被 告蔡瑞鵬代為領取包裹時,已明確告知是要走私「四號」 毒品入臺,並承諾運送成功後,將免除其積欠之20萬元債 務,且再給予2 萬元報酬等情甚明。被告蔡瑞鵬雖辯稱: 「藍振家」並未告知什麼是「四號」云云,誠若如此,被 告蔡瑞鵬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衡情在決定是否應允「藍 振家」運輸毒品之提議時,應會就此部分先行查明或是追 問到底,蓋此牽涉被告蔡瑞鵬所面臨之風險以及本件所獲 取之報酬是否合理,焉有可能讓「藍振家」虛應了事或是 僅憑個人猜測即草率決定,況被告蔡瑞鵬只要領取「藍振 家」自柬埔寨寄送回臺之包裹,即可免除高額債務,並領 取報酬,此等不合情理之事,被告蔡瑞鵬豈能未曾起疑, 然被告蔡瑞鵬卻未進一步向「藍振家」做任何之確認,若 非被告蔡瑞鵬業已知曉其要領取之包裹內係夾藏海洛因, 故無須再向「藍振家」確認,豈有可能在不明究理之情形 下隨意答應,任憑自身承擔無可預知之風險,是被告蔡瑞 鵬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5、至被告蔡瑞鵬辯稱:伊之前有幫「藍振家」詢問愷他命之 價格,故以為「藍振家」所稱之「四號」是指愷他命云云 。然查,被告蔡瑞鵬上開所陳之情,與其前揭於106 年6 月7 日檢察官訊問及106 年6 月12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情 節已不相符,顯有可疑;又被告蔡瑞鵬前於檢察官訊問時



雖供稱:「藍振家」之前說南部有客人急需K 他命,要伊 幫忙詢問價格,因為江泊諭有認識的朋友在賣愷他命,所 以伊有問江泊諭等語(見偵8535號卷第164 反面),核與 共同被告江泊諭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蔡瑞鵬曾要其幫忙詢 問愷他命之價格等語相符(見偵8535號卷第160 頁反面) ,而被告蔡瑞鵬與「藍振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亦有如 下對話(見偵16513 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節錄略以: ① 106年3月15日
被告蔡瑞鵬:「貨嗎」、
「條件開出來」
「我去問」
「要幾顆」
藍振家」:「一顆」
「是臺灣人要買的」
②106 年3 月16日
被告蔡瑞鵬:「確認要K 對吧」
藍振家」:「嗯」
「這筆買賣真的非常重要」
「多問多有機會」
「看來你那邊的朋友也不順利」
③106年3月18日
被告蔡瑞鵬:「小白的部分」
「31台幣確定準備好了嗎」
「目前掌握的小白3 品質是最純的2 品質
也交代的過去」
藍振家」:「31萬,1 顆,能多純就多純,對方如果 沒有意願就不用浪費時間了」
④106年3月20日
被告蔡瑞鵬:「東西臺灣現在都漲了」
「阿諭認識的兄弟以前在戰堂的兄弟來找
他他也問了貨」
「拿不到三一以內的」
「現在都喊到40了」
被告蔡瑞鵬與共同被告江泊諭使用LINE通訊軟體則有如下 對話(見偵16513 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節錄略以 :
①106年3月16日
被告蔡瑞鵬:「兄弟有幫我問到嗎」,
被告江泊諭:「你問清楚他要的東西,是什麼規格的」 被告蔡瑞鵬:「K 」




②106 年3 月18日
被告江泊諭:「阿嘎那邊確定是31不變對嗎」 被告蔡瑞鵬:「對」
③106年3月20日
被告蔡瑞鵬:「有消息嗎?」
被告江泊諭:「我在等我哥的消息」、「阿嘎在問了嗎 」
被告蔡瑞鵬:「嗯」、「他說小白沒有在分等級」 被告江泊諭:「我姐在罵我長我哥幫我問東西事情,所 以我哥那條門路不用想了」
「如果真的要,你跟阿嘎說他要的東西臺
灣現在都漲了」、「拿不到三十以內的

「昨天我一個以前在戰堂的兄弟來找我,
我也問過了」
「他說前陣子抄了兩批大批的貨」
「所以現在全臺灣都漲了」
「你跟阿嘎說31拿不到」
被告蔡瑞鵬:「價錢可知多少」
被告江泊諭:「三、四十以上」
觀諸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蔡瑞鵬與「藍振家」於106 年3 月20日對話中提及「阿諭」,與共同被告江泊諭之姓名相 似,而共同被告江泊諭與被告蔡瑞鵬於106 年3 月18日、 20日對話中提及「阿嘎」,亦與「藍振家」之台語讀音近 似,且被告蔡瑞鵬於106 年3 月20日與「藍振家」、被告 江泊諭之對話中,均談及「戰堂」、「31拿不到」等情, 足認被告蔡瑞鵬係將共同被告江泊諭代為詢問愷他命價格 之結果轉告「藍振家」,是被告蔡瑞鵬稱有幫「藍振家」 向共同被告江泊諭詢問愷他命價格乙節,應非子虛。惟查 ,被告蔡瑞鵬與「藍振家」談論愷他命時,均係以「K 」 或「小白」作為代號,未曾以「四號」代稱,且被告蔡瑞 鵬於檢察官訊問時更稱:「藍振家」都說「小白」是K 他 命等語(見偵8535號卷第98頁),堪認被告蔡瑞鵬及「藍 振家」對於「K 」或「小白」係指愷他命一事,均有相當 程度之認知,被告蔡瑞鵬對此知之甚明,焉有可能將「藍 振家」所稱之「四號」與愷他命混為一談,是被告蔡瑞鵬 辯稱:以為「四號」就是愷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
6、而被告蔡瑞鵬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藍振家」有跟伊說包裹內是「四號」,這是伊自己掰



的,因為律師要伊認罪,伊以為這樣可以減輕刑期云云, 然被告蔡瑞鵬於106 年4 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即選任 羅美玲律師為到庭為其辯護,惟被告蔡瑞鵬於該次庭期對 於運輸毒品一事始終否認(見本院聲羈卷第15頁反面), 後於106 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方改稱:伊知道包裹內 有毒品,但不知道是哪種毒品云云(見偵8535號卷第97頁 反面至第98頁),再於106 年6 月7 日偵訊時坦認:「藍 振家」有說包裹內是「四號」毒品,但不知道什麼是「四 號」云云(見偵8535號卷第119 頁),倘若被告蔡瑞鵬係 因辯護人提供之訴訟策略,為求取減刑而虛捏不實情節, 衡於106 年4 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可為之,為何遲至 106 年6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虛捏上情?又被告蔡瑞鵬 冀因認罪求取減刑,大可直白供認知悉包裹內夾藏海洛因 即可,何須迂迴供認是「四號」?遑論被告蔡瑞鵬於該次 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主觀上知悉「四號」就是海洛因,上 開可疑之處,均非被告蔡瑞鵬所辯之訴訟策略應有之舉, 若非係「藍振家」有告知包裹內有「四號」毒品,被告蔡 瑞鵬應無可能憑空杜撰此等陷己不利之詞,是被告蔡瑞鵬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7、綜上,被告蔡瑞鵬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主觀上知悉「 藍振家」寄送回臺之包裹內夾藏海洛因,仍應允收受等情 ,至堪認定。
(二)被告江泊諭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泊諭於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二第37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瑞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12日北機核移字第10601006 1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個案委任書、委託 書、艙單狀況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手機鑑識譯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8535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4 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60頁,偵16513 號卷第9 頁、第 12頁至第113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 徵被告江泊諭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江泊諭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至辯護人請求傳喚 調查局人員程國峰到庭作證,並勘驗查獲現場之蒐證錄影



光碟,欲證明被告蔡瑞鵬係因被告江泊諭之供述而查獲乙 節,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江泊諭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理由詳如後述),是辯護人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予實施為足,無庸行為人之 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倘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 但實際上卻犯他罪,揆諸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 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務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適用基 礎,必實際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才例外從他罪 處斷,昔日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原列「犯罪之 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 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準則,本為當然之法理遂未明定列入現行刑法(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之,行 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惟事實上所為乃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 ,遵循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亟務 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主 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因認其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然查,詳閱被告江泊諭歷次供述,固於偵查之初否認知悉 領取之包裹內夾藏毒品,然其於106 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 問時,已供承被告蔡瑞鵬有告知其包裹內有夾藏「小白」 (見偵8535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而後均堅稱以為 包裹內的毒品是「小白」即愷他命,未再為其他相異之供 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瑞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伊僅告知江泊諭所代收之包裹內夾藏愷他命,並且告知事 成後會給予1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7 頁反面),二者互核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泊諭知悉所運之毒品為海洛因;另 參之被告江泊諭領取上開包裹時,早已層層包裝完畢,無 法徒憑上開包裹之外觀辨別包裹內容物為何,且經本院檢 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江泊諭亦無任何毒 品相關犯罪前科紀錄,縱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認有為被告蔡 瑞鵬詢問愷他命之價格,惟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江泊諭 有接觸其他毒品之經驗,自難臆測其主觀上可能認識包裹 內容物係海洛因,縱使一般人透過報章媒體得知偶有毒販 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自境外私運價值極高之海洛因入臺相關 報導,然被告蔡瑞鵬許諾被告江泊諭之運毒報酬不過1 萬 元,若非被告江泊諭深信所運之毒品為愷他命而非海洛因



,衡情應無可能貪此微薄利益而甘冒運輸海洛因將遭法院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風險,是本案亦無任何跡象透露被 告江泊諭可認識或預見所運之毒品為海洛因。綜上,本院 查無其他事證佐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運之毒品乃海洛因或 存任何預見之可能性,遵從「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僅得認定被告江泊諭於代收上開包裹時主觀上僅有運輸 愷他命之認知犯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改論其運輸愷他命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次按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海洛因既經運抵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雖未及交付「文斌」或「李茂昆」即為警查 獲,但該海洛因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 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又「文斌」 於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游祥億」之署押並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游祥億」及DHL 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是 核被告蔡瑞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核被告江泊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蔡瑞鵬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游祥億」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文斌」冒用「游祥億」之名義,在 DHL 公司之個案委託書上,偽造「游祥億」之簽名1 枚, 以示「游祥億」本人委任DHL 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並交付



DHL 公司而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既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 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瑞鵬於106 年4 月12日晚間某 時,冒用「游祥億」名義偽造手寫委託書,用以表彰受「 游祥億」之委託領取貨物用意之證明,並交付被告江泊諭 供其領取包裹而行使,而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按我國偽造文 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 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 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故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 查被告蔡瑞鵬係依「文斌」指示,而書寫載有本人游祥億 委託江泊諭到DHL 臺中站提領貨物等文字之委託書,然該 文書中並無任何偽造他人名義之行為,是其行為自不該當 於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泊諭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不符上揭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意旨及本院論理內容,稍欠妥恰,但此部分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江泊諭此 部分之罪名,對於被告江泊諭防禦權之行使即無妨礙,故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 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蔡瑞鵬與「藍振家」、「文斌」、 「李茂昆」,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 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柬 埔寨私運海洛因來台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江泊諭雖 有參與本件犯行,然僅就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與被告蔡瑞鵬、「藍 振家」、「文斌」、「李茂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蔡瑞鵬江泊諭與「藍振家」、「文斌」、「李茂 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DHL 公司及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 輸、私運第一級海洛因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五)又被告蔡瑞鵬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 被告江泊諭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六)被告江泊諭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06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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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