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25號
TYDM,106,重訴,25,2018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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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SY VUONG(裴士旺)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NGUYEN TIEN VU(阮進雨)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SY VUONG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IEN VU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BUI SY VUONG(中文名為裴士旺,下稱裴士旺)、NGUYEN TIEN VU (中文名為阮進雨,下稱阮進雨)與BUI PHUONG NAM (中文名為裴方南,下稱裴方南)均為越南籍逃逸外勞 ,而裴士旺、裴方南、DUONG VAN THONG (中文名為楊文通 ,下稱楊文通)、NGUYEN DINH TINH(中文名為阮廷性,下 稱阮廷性),共同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 號。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至7 時間,裴士旺於上 開居所因飲酒遭楊文通勸阻而發生爭執,裴方南為維護楊文 通,遂以腳踹踢及徒手歐打裴士旺(此部分未據裴士旺告訴 ),裴士旺對此十分不滿,旋持行動電話先後聯絡阮進雨、 DOUNG DINH PHUONG (中文名為楊廷方,下稱楊廷方),於 電話中向阮進雨、楊廷方稱其遭毆打,請阮進雨、楊廷方前 來接其離去。裴士旺待楊廷方前來後,即偕同楊廷方先行離 開上開居所,然裴士旺對為裴方南毆打一事仍心有不甘欲回 手,於同日晚間某不詳時間,裴士旺再次致電予阮進雨,得 知阮進雨已於同日晚間9 時許抵達上開居所,遂與楊廷方於 同日晚間10時至12時間返回上開居所。裴士旺甫抵達上開居 所,見裴方南與阮廷性站於上開居所之門口,即拾起地上長 度約100 公分之木棒毆打阮廷性(此部分未據阮廷性告訴) ,楊廷方則與裴方南互毆,於衝突過程中,裴方南向上開居 所後方跑離,且於跑離途中持水果刀劃傷緊追在後之楊廷方 (此部分未據楊廷方告訴),後裴方南見裴士旺、阮進雨仍 追打在後,遂躲入上開居所後方水深2 公尺之池塘,嗣裴士 旺與阮進雨為追打裴方南至池塘邊,見裴方南於池塘中沉浮 ,裴士旺與阮進雨主觀上均已預見倘朝池塘中之裴方南所在 方向丟擲石塊,將可能使裴方南無法順利離開池塘,發生溺



水窒息死亡之結果,詎其2 人均共同基於縱造成裴方南溺水 窒息而死亡,亦容認任其發生,與其2 人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裴士旺先朝裴方南所在之位置丟擲1 至2 顆大小不明之石塊,斯時裴方南於池塘中發出「啊」聲 ,然裴士旺卻仍接續挑撿並丟擲3 至6 顆大小不明石塊、阮 進雨丟擲1 顆大小不明之石塊至裴方南所處之池塘,致裴方 南無法順利離開池塘,嗣裴士旺告知阮進雨為避免警員到場 ,宜盡速逃離該池塘,裴士旺、阮進雨即跑離該池塘邊,並 分別搭乘計程車離去,裴方南終致因溺水造成窒息引起呼吸 性休克死亡。嗣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7 時45分許,由鄧銘 杰在上開池塘內發現裴方南屍體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石塊1 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06 年7 月17日 繫屬本院前,證人楊廷方、楊文通已分別於106 年6 月8 日、6 月16日即出境迄今均未返臺,本院傳訊無著,有內 政部移民署106 年9 月6 日移署資字第1060098737號函暨 附件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 紙(見本院 卷二第1 至3 頁) 在卷可稽,而證人楊廷方、楊文通雖非 目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人,然均參與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前 之衝突過程,其等於警詢時所證乃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具必要性,況就其等警詢陳述之其他情節以觀,其等證詞 與被告裴士旺、阮進雨之供述大致相符,顯然並非憑空杜 撰,是證人楊廷方、楊文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於 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既經被告裴士旺、阮進雨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裴士旺、阮進 雨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復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自無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楊廷方、楊 文通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於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內容,係針對其等現場所經歷之事情而為陳述 ,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自 堪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裴士旺、阮進雨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裴士旺、阮進雨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裴士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與證人楊文通發 生爭執而遭被害人裴方南毆打,遂聯絡被告阮進雨、證人楊 廷方前來將伊接走,復與證人楊廷方、被告阮進雨共同返回 上開地點,發生如事實欄所述之衝突事實,並與被告阮進雨 一同追打為躲避而逃往上開地點後方池塘之被害人裴方南, 伊與被告阮進雨見被害人裴方南在池塘中浮浮沉沉並挑撿石 頭往池塘中之裴方南丟擲,後因擔心警員到場,故與被告阮 進雨分別搭乘計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辯稱:我不是故意殺人,我看到被害人裴方南在池塘裡面 ,以為被害人裴方南要躲我,所以我才用石頭丟被害人裴方 南,我丟石頭之後,想到證人楊廷方被刺,我想往回把證人



楊廷方送去醫院才離開,我沒有告訴任何人被害人裴方南在 池塘,是因為我當時喝比較多酒,我只有想到證人楊廷方受 傷,不會想太多,我以為被害人裴方南之後會自己上來等語 (本院卷一第72、73、7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裴士旺辯護 略以:被告裴士旺到達池塘時,被害人裴方南已經在池塘內 ,並沒有驅趕或目擊被害人裴方南進入池塘,因為被告裴士 旺認為被害人裴方南是躲在池塘內,沒有意識到被害人裴方 南會因此溺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被告阮進雨則固 坦承有於接獲被告裴士旺電話後,前往上揭被告裴士旺之居 所,而被害人裴方南有往屋外後面的池塘方向跑,伊與被告 裴士旺亦跟隨在後,並與被告裴士旺一同撿石頭往水塘裡面 丟,伊有聽到被害人裴方南「啊」一聲,被告裴士旺持續丟 石頭,伊也撿一塊石頭丟進池塘,嗣與被告裴士旺逃離該現 場時,有看到被害人裴方南的頭仰著浮出水面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追著被害人裴方南、被告裴 士旺跑是為了勸架,伊沒有看到被害人裴方南在水裡載浮載 沉,因為當時很暗,伊有叫被害人裴方南上來談,而伊丟石 頭是想要丟另外一邊,讓被害人裴方南知道可以從另外一邊 上來,伊是往池塘旁邊丟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 第9 頁反面、第1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阮進雨辯護略以: 被告阮進雨至水邊時,被害人裴方南早已落水,被告阮進雨 丟石塊,只是為了警示被害人裴方南,並且要求被害人裴方 南上來談話,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阮進雨不認識被害人裴 方南,雙方無冤無仇,被告阮進雨追趕被害人裴方南是為了 阻止被告裴士旺繼續追打被害人裴方南,主觀上與被告裴士 旺並無任何殺人故意之聯絡,且參見解剖報告,被害人裴方 南無明顯外傷,足見被告阮進雨所丟之石塊,並未擊中死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惟查:
(一)被告裴士旺與同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 之證人楊文通、被害人裴方南於106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 至7 時間,因飲酒發生爭執,被害人裴方南為維護證人楊 文通,以腳踹踢被告裴士旺,並徒手歐打被告裴士旺一巴 掌,被告裴士旺遂心生不滿,持行動電話先後聯絡被告阮 進雨及證人楊廷方,告知其被毆打乙事,請被告阮進雨、 證人楊廷方前來接其離去。被告裴士旺待楊廷方前來後, 即偕同證人楊廷方先行離開上開居所,然被告裴士旺於同 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得知被告阮進雨已於同日晚間9 時許 抵達上開居所,遂於同日晚間10時至12時間與證人楊廷方 一同返回上開居所,被告裴士旺抵達上開居所時,見被害 人裴方南與證人阮廷性站於上開居所之門口,被告裴士旺



即拾起地上長度約100 公分之木棒毆打證人阮廷性,證人 楊廷方則與被害人裴方南互毆,於衝突過程中,被害人裴 方南自上開居所後方跑離,證人楊廷方見狀便緊追在後且 遭被害人裴方南持水果刀劃傷,嗣被告裴士旺、阮進雨為 追打被害人裴方南至上開居所後方之池塘時,被害人裴方 南已於上開居所後方之池塘中浮沉,被告裴士旺朝被害人 裴方南方向丟擲1 至2 顆大小不明之石塊,斯時被害人裴 方南於池塘中發出「啊」聲,而被告裴士旺仍挑撿並丟擲 3 至6 顆大小不明石塊、被告阮進雨丟擲1 顆大小不明之 石塊至被害人裴方南所在之池塘,嗣被告裴士旺、阮進雨 為避免警員到場而逃離該池塘,並分別搭乘計程車離去, 裴方南則因溺水造成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 據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於本院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 102 頁反面、第117 至119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 卷第121 至123 頁,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 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72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 楊廷方、楊文通、阮廷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30頁 反面至第32頁、第49至51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89 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120 、143 、144 、168 、169 頁,本院卷二第55頁及反面、第80頁反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1 份、現場照片34張、106 年5 月17日相驗 筆錄、壢新醫院急診病歷及入院護理紀錄等病歷資料、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8日檢驗報告書、解剖 筆錄及106 年5 月19日相驗筆錄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06 年5 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9日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5 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14780 號函暨附件相驗現場照片、解剖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6 年7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6860 號函暨附件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28日法醫研究所(106 )醫 鑑字第10611020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10日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7 月4 日平 警分刑字第1060018910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23日桃警鑑字第1060041726號函及所附平鎮分局轄



內裴方南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7 月10日106 年度相字第864 號相驗報告書各 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轄內裴方南死亡案現場 初步勘察報告暨現場初步勘察照片15張、刑案現場照片4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9 月27日平警分刑 字第1060025910號函暨附件現場平面圖1 紙(見106 年度 相字第864 號卷第1 、3 頁、第4 至12頁、第19頁、第26 至38頁反面、第86至93頁、第100 至103 頁,106 年度偵 字第11938 號卷第54至57頁,106 年度相字第864 號卷第 124 頁、第125 至137 頁、第140 至146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6 至175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卷第 61至67頁反面、第68至7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 ,並有扣案石塊1 顆為憑,足認被告裴士旺、阮進雨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已足認定。(二)承前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乃係因被告裴士旺、被 害人裴方南及證人楊文通之衝突而起,因此被告裴士旺邀 集證人楊廷方、被告阮進雨再度回到上開衝突地點,並於 一返回該地點後,率先拾起地上長度約100 公分之木棒毆 打在場之證人阮廷性,證人楊廷方則與被害人裴方南互毆 ,衝突一觸即發,而後於衝突過程中,被害人裴方南自上 開居所後方跑離並持刀劃傷證人楊廷方。嗣被告裴士旺、 阮進雨追打被害人裴方南至上開居所後方池塘時,被害人 裴方南已於池塘中,被害人裴方南因被告裴士旺丟擲數顆 大小不明之石頭而於池塘內發出「啊」聲,為被告裴士旺 、阮進雨所知悉並供承在卷,於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身分時 亦均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卷第102 、 11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卷第121 頁,本院卷一 第16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第81頁), 然被告裴士旺、阮進雨並未停手,仍接續朝池塘內之裴方 南方向丟擲石塊,並見被害人裴方南頭部浮沉於水面上後 始離去(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8 頁),被害人裴方南則因溺水造成窒息引起呼吸 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於本件衝突 爆發後,為追打被害人裴方南而追趕至上開池塘邊,見被 害人裴方南躲進池塘內,雖均可預見其等丟擲石塊之行為 ,將導致被害人裴方南因恐懼被告2 人之追打而持續躲藏 於池塘內,進而發生溺斃身亡,仍朝池塘內被害人裴方南 方向丟擲石塊。被告裴士旺、阮進雨對於追打被害人裴方 南既有同仇敵愾之目的,就一觸即發之肢體衝突,形成相 互間默示犯罪意思合致,更以集體積極行為具體實現犯罪



意思,互為行為分擔,其等間因前揭衝突而形成默示之犯 意合致,並化作具體行為分擔之事實,已堪認定。(三)細繹上開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5 日法醫理 字第1060002686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內容,其中就本案被 害人裴方南死亡經過及研判為:「死者胸腔液含酒精122 mg/dL ,研判生前有飲酒,因死者屍體已呈腐敗狀態,死 者真正血中酒精含量應會較胸腔液低,對一般人而言,若 血中酒精含量在100mg/dL至200mg/dL間可造成反應時間變 慢,肌肉不協調、走路不穩等情況,會影響死者在水中的 活動力,但不會導致昏迷或死亡。解剖結果發現死者左前 胸壁近胸骨處肌肉挫傷出血,該外傷為局部輕微外傷,未 見肋骨骨折或肺臟傷害,不會造成死亡,死因與該外傷無 關。死者被人發現陳屍在水面上,解剖發現蝶竇及肺部有 積水,身上未見致死外傷,胸腔液檢出酒精及安非他命類 藥物未達死亡量,研判死者為生前落水。參考案發情境及 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溺水造成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 亡。」等語(見106 年度相字第864 號卷第143 頁反面至 第144 頁)。因被告裴士旺、阮進雨追打被害人裴方南, 迫使被害人裴方南必須躲避至池塘內,且被告裴士旺、阮 進雨明知被害人裴方南在該池塘內,仍執意往池塘內被害 人裴方南方向丟擲石塊,進而發生被害人裴方南溺斃之死 亡結果等情,業如前述,與前揭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 告之認定結果相符,足認被害人裴方南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裴士旺、阮進雨前揭之丟擲石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四)被告裴士旺、阮進雨均辯稱彼等並非故意殺人,以為被害 人裴方南會自己爬起來,並未預見其等丟石頭之舉會造成 被害人裴方南死亡之結果,公訴人則認被告2 人明知被害 人裴方南躲避至池塘內,仍執意對池塘內被害人裴方南所 在之處丟擲石塊,自具共同殺害被害人裴方南之不確定故 意,則其等間是否能預見丟擲石塊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裴 方南死亡之結果,厥為應先論述之重點所在:
1、查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於上揭時地,確因前揭衝突與被害 人裴方南發生爭執,被告裴士旺、阮進雨追打被害人裴方 南至池塘邊時,被害人裴方南已於池塘之中,復觀刑案現 場照片編號27至30、現場勘察照片9 、10、11及現場初步 勘察照片5 ,在上開池塘周圍發現疑似被害人裴方南鞋子 一雙(見106 年度相字第864 號卷第10頁反面及第11頁、 第101 頁及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卷第65頁), 而細觀全案卷證,亦無於刑案現場發現其餘疑似被害人裴 方南之鞋子,是上開遺留在池塘周圍之鞋子,應係被害人



裴方南所有,且係於遭被告裴士旺、阮進雨追打之際,為 躲避被告裴士旺、阮進雨而暫將該鞋子脫下置放於上開池 塘邊,始進入上開池塘內,並非於遭追趕之際未注意四周 狀況而不慎失足落水,則被告裴士旺辯稱該放置於池塘周 邊之鞋子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第93頁), 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是被告裴士旺、阮進 雨追打被害人裴方南,迫使被害人裴方南必須躲避入池塘 內,此舉對於被害人裴方南之生命法益製造了法律所不容 許之風險,先予敘明。
2、又本案池塘內部四周之高低坡度相差甚高,池塘最深處之 深度大約2 公尺,被害人裴方南屍體遭發現當時水深約2 公尺,而池塘四周林木雜植,池塘四周之地面雖平坦然屬 泥土地,未見任何防護措施或圍籬及照明設備,此有刑案 現場照片13張、現場初步勘察照片8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 106 年9 月6 日警員拍攝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參(見 106 年度相字第864 號卷第4 至6 頁、第11頁反面、第12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卷第78至79頁反面,見本院 卷二第49、67至72頁)。衡諸一般常情,一般諳水性之人 受制於水之浮力及阻力,在水中之活動能力當較在陸面為 低,以上開池塘之環境,一般身形且諳水性之人若落於該 池塘中,應可自力爬出離去,然當有外力加諸於池塘時, 當會使池塘中之人行動更為困難,遑論不諳水性之人,被 告裴士旺於審理時供承:被害人裴方南有說不會游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及反面),是被害人裴方南既為不諳 水性之人,本難自該池塘輕易爬上岸離去,被告裴士旺、 阮進雨復又向池塘內之被害人裴方南方向丟擲石塊,更加 使被害人裴方南身陷難以脫離池塘之險境。況被害人裴方 南於被告裴士旺丟入1 至2 顆大小不明之石塊後,在水中 發出「啊」聲,此均為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所明知,足認 被害人裴方南斯時已受制於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所丟擲石 塊之壓力,從而,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於追打被害人裴方 南,致被害人裴方南必須躲藏於池塘中,製造對被害人裴 方南生命法益侵害之風險,於被告裴士旺、阮進雨向池塘 內之被害人裴方南方向丟擲數個石塊後,具體實現該對於 生命法益侵害之風險,並遂行刑法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亦 產生被害人裴方南死亡之犯罪結果,是堪認被告裴士旺、 阮進雨前揭向池塘內之被害人裴方南方向丟擲石塊之行為 ,與被害人裴方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3、又被告裴士旺於偵查中供承:在池塘裡面丟石頭,可能會 使人在池塘裡逃不出來、游不上岸,我知道這個行為很危



險,但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丟了石塊有聽到「啊」的一 聲,有看到被害人裴方南的影子浮上來,我有再往被害人 裴方南方向丟石塊,現場照片編號9 、10中之石塊可能是 我丟入池塘之石塊,我想不起來我丟石塊的大小,我抓哪 一個石塊就丟哪一顆,我沒有注意大小,我對居所附近的 環境熟悉,也知道房屋後面有池塘,水的深度我不知道有 多深,只知道那裡很深等語(見106 年偵字第11938 號卷 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8頁及反面),可知被告裴士 旺對在池塘中丟入大小不明之石塊,將會使池塘裡之人難 以上岸,而於丟擲之過程中,亦未對石塊大小多加思量, 而其中業經扣案之石塊1 塊經測量長約20公分、寬約18公 分,此有現場照片2 張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 卷第73頁),益徵被告裴士旺已能預見其向池塘內被害人 裴方南方向丟擲石塊,可能會使躲藏在池塘內之人受到物 理上的壓制,亦可能因躲避石塊而持續待在水中,無法換 氣、呼吸,卻對丟入池塘中之石塊數量及大小,均蠻不在 乎,況被告裴士旺所丟擲之上開扣案石塊大小已非一般成 年人單手即能掌握,是被告裴士旺對被害人裴方南於水塘 中因其丟入石塊而難以自行上岸會造成溺斃結果,顯然有 所預見,卻仍執意容認為之;另被告裴士旺於審理時供承 :我到水池邊時,被害人裴方南的頭上下沉浮,之前被害 人裴方南有跟我說過他不會游泳,我丟石頭的時候被害人 裴方南的頭一直往水裡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及反面 、第73頁,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阮進雨於審理時亦供 稱:我沒有感覺被害人裴方南想要游泳,只是看到被害人 裴方南的頭上來下來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在對池塘深度未知,且見池塘中 之人於水裡沉浮不定時,應能設想水中之人可能係因溺水 而掙扎,應不會再向池塘中丟擲石塊,增加水中之人離開 池塘之困難度,況乎被告裴士旺明知被害人裴方南不諳水 性,又此一認知,並不會因知悉被害人裴方南會游泳與否 而有異,是被告阮進雨既供承我沒有感覺被害人裴方南想 要游泳等語明確,復以其不知道被害人裴方南會不會游泳 ,因為是第一次見面等語置辯,要無可採。是被告裴士旺 、阮進雨主觀上應可預見其等所為將造成水中之人的死亡 結果,縱被害人裴方南係自行進入池塘,亦無礙於前揭主 觀預見可能性之認定,是被告裴士旺、阮進雨之辯護人前 揭所辯,委無可採。
4、至被告阮進雨辯稱其跟被告裴士旺前往池塘係為勸架,且 對池塘內丟擲石塊亦是為了替被害人裴方南指引方向,讓



裴方南可從另一邊上岸等語。然被告裴士旺於偵查中結證 稱:我想被告阮進雨並不是要勸架,否則應該要把我抱住 ,而非與我一同向池塘丟石塊,且被告阮進雨是朝被害人 裴方南的方向丟擲石塊,亦未聽到被告阮進雨要被害人裴 方南說要從另一側上岸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 卷第143 、144 頁、168 頁),顯見被告阮進雨跟被告裴 士旺前往池塘若係為了勸架,大可以於池塘方見到被告裴 士旺時即施以阻擋其前進等物理力,遂行勸架甚或是阻止 被告裴士旺丟擲石塊之作為。然被告阮進雨並未為前揭作 為,反而向池塘內之被害人裴方南丟擲石塊,增加被害人 裴方南因此而死亡之風險,是被告阮進雨前揭所辯,顯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裴方南係受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所丟擲 之石塊壓制無法掙脫,無法自池塘中離去,而溺水致生呼 吸性休克之死亡結果,且被告裴士旺、阮進雨對其等行為 致被害人裴方南死亡之結果,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均認 定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殺人之犯行 ,俱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 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 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 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 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於主觀上已預見倘將石塊朝池 塘內之被害人裴方南方向擲入,將可能使池塘中之人無法 自行離去而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詎被告2 人仍基於縱 造成被害人裴方南溺水窒息而死亡,亦容認任其發生,令 被害人裴方南死亡亦與其等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持續朝池塘中之被害人裴方南方向丟擲石塊,終致被害人 裴方南無法上岸而溺斃,是核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裴士旺、阮進 雨丟石塊阻止被害人裴方南上岸,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裴士旺於106 年5 月1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就其逃逸外勞身分自首,而非就本案事實投案,自不 符合自首減輕刑責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裴士旺、阮進雨: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 裴士旺係因欲繼續飲酒為證人楊文通勸阻等事宜,遭被害 人裴方南踹踢及徒手毆打而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阮進雨 前往上開居所,與其一同還手。被告阮進雨雖與被害人裴 方南素不相識,然於接獲被告裴士旺來電後,得知被告裴 士旺為被害人裴方南所毆打,為被告裴士旺抱不平,即前 往上開居所與被告裴士旺會合;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 告裴士旺、阮進雨思及證人楊廷方遭被害人裴方南刺傷, 為討回公道;⑶犯罪之手段及行為分擔:被告裴士旺、阮 進雨相繼拾起池塘邊之石頭,朝池塘中毫無反擊能力之被 害人裴方南方向丟擲,被告裴士旺共計丟擲3 至6 顆石頭 ,其中1 顆石頭長約20公分、寬18公分,被告阮進雨則係 丟擲1 顆石頭,使被害人裴方南無法自力爬離水塘;⑷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裴士旺、阮進雨均係越南籍, 自述家庭經濟均貧窮,自小即外出工作;⑸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被告裴士旺、阮進雨在台灣前未曾犯過罪,有其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 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裴士旺自述教育程度係國 小4 、5 年級,被告阮進雨自述因經濟因素無法繼續就學



,教育程度為國中2 年級;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裴士旺為逃逸外勞,自105 年10間起與被害人裴方 南同居一處,而該居所係由被告裴士旺稱呼老闆之鄧國榕 所提供,而被告阮進雨與被害人裴方南則不相識;⑻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裴士旺、阮進雨明知朝池塘 中之被害人裴方南方向相繼丟擲石塊,足以讓被害人裴方 南無法自力爬出池塘而溺斃,竟均趁被害人裴方南於水塘 中無力反抗之際,朝被害人裴方南方向丟擲石塊,違反情 節重大;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裴士旺、阮進雨 丟擲石塊致被害人裴方南無法自行上岸而死亡,剝奪其生 命權,使被害人之家屬必需承受喪失親人之悲痛,造成被 害人裴方南生命消逝,永無法回復之損害;⑽犯罪後之態 度:被告裴士旺於本案發生後,因友人告知有人在臉書上 找伊,因而內心不安欲離開台灣返回越南,遂於106 年5 月17日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表明為逃逸外勞 身分,又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坦承相告,檢警並 得以逐一還原,釐清事實之始末,非無悔悟之心,惟於法 院審理期間對於若干情節復翻異前詞,供述反覆,未與被 害人裴方南之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亦未有實際支付賠 償之舉措,為被告裴士旺所是認,然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 時,當庭供陳欲向被害人裴方南致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被告阮進雨於警詢、偵查中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裴方南之家屬達成民事 上之和解,亦未有實際支付賠償之舉措,為被告阮進雨所 是認,並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時,當庭供陳欲向被害人裴 方南致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五)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裴士 旺、阮進雨為越南籍人士,並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為 逃逸外籍勞工,有被告居留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 度偵字第11938 號卷第15頁,106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卷 第14頁及反面),在我國均無固定住所,復為逃逸期間而 犯本案殺人犯行,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等繼續 留滯於本國,將使其等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 險性,本院認被告裴士旺、阮進雨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均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方面
扣案之石塊1 顆,雖為被告裴士旺供其殺害被害人裴方南所 用之物,然為被告裴士旺於刑案現場撿拾,非被告裴士旺所



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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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