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62號
TYDM,106,訴緝,62,201801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熾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2935號、103 年度偵字第190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熾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熾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6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 年7 月初某 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 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而持有之;復於同年月11至13日期間 內某不詳時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在其前揭住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而持有之。范熾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7 日上午7 、8 時許,在前揭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放置香菸 內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用其 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後經 警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40分許前往范熾昌前揭住處搜 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驗前毛重1.94公克, 驗前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23.9040 公克,驗餘淨重22.4075 公克,純度均為97.6%,純質淨重共21.9639 公克)、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1 台、分 裝袋1 包及針筒3 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 告范熾昌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 頁反面),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品 照片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935卷第5 頁至第10頁 、第2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疑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疑似含有海洛因毒品之白 色粉末6 包扣案足佐。且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至於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 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 約為5 %,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 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為法院職權 所週知之事項。而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 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 司103 年8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委驗單在卷可稽(見103 年 度毒偵字第2935卷第81至82頁)。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且其尿液中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 000ng ∕ml、000000ng∕m 、19923ng ∕ml,顯見被告應有 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之毒品,且所施 用之毒品應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白色粉末6 包, 為被告於查獲前購入而持有供其施用之物一節,復據被告供 承明確。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 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分別為扣案之結晶塊2 包,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3.904 0 公克,驗餘淨重22.4075 公克,純度均為97.6%,純質淨 重共21.9639 公克;扣案之米白色粉末6 包,均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毛重1.94公克,驗前淨重0. 59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亦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2 日調 科壹字第1032301606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毒偵 字第2935卷第86頁、第94頁、第96頁),堪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6 包、白色結晶塊2 包,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 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5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 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 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 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 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 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 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 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 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 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 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 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 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非法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 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23.9040 公克,驗餘 淨重22.4075 公克,純度均為97.6%,純質淨重共21.9639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數量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 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又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因 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間,犯意 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時 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 ,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范熾昌前已有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案,分別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不 良素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其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已危害社會風氣;又僅供自己施用,竟一次購入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純質淨重共21.9639 公克,數量非微,其持有行為當應 嚴予非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極為惡劣,所犯尚未危及他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經送往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 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 度為97.6%,純質淨重為21.9639 公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米白色粉末6 包(驗餘總淨重0.58公克),經送往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 法鑑驗,亦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業已詳 述如前,足認該等物品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共8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 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 ,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6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外包裝袋2 只,已分別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⒉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依該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附表編號三 至七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電 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注射針筒3 支,均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103 年度毒偵2935卷第61頁,本院訴緝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38頁反面見上開偵卷第4 頁背面),應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熾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出 售0.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簡永得,因認被告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 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 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 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 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94年 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簡永得之證言、被告范熾昌與證人簡永得10 3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緝卷第2 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簡永得雖於103 年7 月17日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證稱:10 3 年7 月14日或15日約19至21時有向綽號「范哥」的范熾昌 購買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云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 29 35 卷第7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9044 號卷第63頁反 面),然證人簡永得於104 年5 月2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具結證稱: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是警察叫我咬范熾昌的 ,警察跟我說范熾昌都是咬我,叫我們互相咬,其實不是跟 他買的. . 我是跟阿富買的,因為我打電話給范哥,但是安 非他命是阿富拿下來的,當時阿富下來問我什麼事,我跟阿 富說我要跟范哥拿硬的,阿富范哥沒有,阿富就從自己身 上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1 千元給阿富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卷第2935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訴緝卷第30頁 至第33頁),證人簡永得就是否於該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前後證述矛盾不一,證人簡永得該次購毒的對象究為綽 號「范哥」的被告、亦或是綽號「小范哥」、「阿富」之人 ?證人簡永得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是尚難僅憑證人簡永得 前後證述不一的證詞率斷被告即為販售該次毒品與證人簡永 得之人。
㈡本院細繹證人簡永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 月1 日至同月 15日期間之通聯紀錄,確實於103 年7 月1 日、同年月2 日 、同年月4 日至6 日、同年月8 日至10日、同年月12日、同 年月14日至15日,證人簡永得與被告均有聯繫之通聯紀錄, 此有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 份 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9044 號卷第82頁至第90頁) ,然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證人簡永得與被告確實有以行動 電話聯繫之事實,在缺乏更明確、具體之販毒證據(例如交 易毒品之監聽譯文)情況下,尚難僅憑該通聯紀錄即率斷被 告有於103 年7 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簡永得之事 實,亦不得以該通聯紀錄作為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積極證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依證人簡永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遽 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聯紀錄亦不足以 作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從而,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積極證 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前揭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起訴,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一 │范熾昌施用後所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驗前毛重23.9040 公克,驗│
│ │餘淨重22.4075 公克,純度均為97.6%,純質淨重│
│ │共21.9639 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 只。 │
├──┼──────────────────────┤
│ 二 │范熾昌施用後所剩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
│ │白色粉末(合計驗前毛重1.94公克,驗前淨重0.59│
│ │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及其外包裝袋6只。 │
├──┼──────────────────────┤
│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




│ 四 │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 │
│ │ │
├──┼──────────────────────┤
│ 五 │電子磅秤1台 │
├──┼──────────────────────┤
│ 六 │分裝袋1包 │
├──┼──────────────────────┤
│ 七 │針筒3支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