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指定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2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晚間 8 時至1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9 月10日0 時40分為警 逮捕CAO VAN NGHIA 【越南籍人士,下稱高文義】前某時許 ,未臻精確),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某不詳處所,以新臺 幣(下同)3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187.5 公克)與 高文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志遠及其辯護人對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6 偵 22466 號卷第24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文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06 偵22466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2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5 偵27530 號卷第39頁至 第5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227 頁、第234 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證人高文義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45 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毒品是在105 年9 月9 日所購等語 。而被告於該案件中則陳稱:伊是在晚上8 時至10時間販賣 第二級毒品與高文義等語,此部分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毒品是在105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至10時間販賣與高文 義等語(見本院卷81頁背面)。從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高文義之時間應為105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至10時間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105 年9 月10日0 時40分為警逮捕 前某時許,未臻精確。另證人高文義於該案準備程序中陳稱 :渠係以3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此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係 以35,000元購買5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96頁),然本院衡酌在被告與高文義進行交易後,高文義即 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高文義復就毒品 之數量及價格證述明確,應認被告係以35,000元販賣如附表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文義,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係以5 萬元之價格販賣18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被告自承本件係販賣毒品 賺取價差,顯見被告有從中獲得價差之利益,而有營利之意 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70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 送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供 承其本件販售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梁正明、王仁豐、陳德財 等節明確,本案因而查獲梁正明、王仁豐、陳德財等人,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1日桃檢坤闕105 偵 22567 字第028193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係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應先予加 重(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嗣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使檢警得以查緝,足認其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數量、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本案查獲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 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 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 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 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 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35,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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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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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晶體 │1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即刑事警察局 │ │成分(驗前淨重8.26公克,驗 │
│ │鑑定書編號1、3│ │餘淨重8.1公克,純度98%,驗│
│ │、7至9、13至18│ │前純質淨重8.09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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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淡黃色晶體 │7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即刑事警察局 │ │成分(驗前淨重6.04公克,驗 │
│ │鑑定書編號2、4│ │餘淨重5.9公克,純度96%,驗│
│ │至6、10至12) │ │前純質淨重5.79公克。 │
├──┼───────┼──┼─────────────┤
│ 3. │淡黃色晶體 │6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即刑事警察局 │ │成分(驗前淨重206.73公克, │
│ │鑑定書編號19至│ │驗餘淨重206.54公克,純度95│
│ │24) │ │%,驗前純質淨重196.39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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