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棠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6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德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關於偽造以「吳來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德棠因買賣貨物需資金周轉,請求邱大發借予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詎沈德堂因邱大發要求其提供擔保後才願借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明知其配偶吳來有並無與其共同簽發本票之意,仍 向邱大發佯稱吳來有同意擔任其借款擔保人,並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 未經吳來有同意或授權,在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位上沈德棠簽名之下方偽簽「吳來有」之署名1 枚 ,隨後於103 年10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00號其所開設之外勞店,將系爭本票連同 其預先以自己名義簽發之同額臺灣銀行桃興分行支票1 紙交 付與邱大發而行使之,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致邱大發誤以 為吳來有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債權已有足夠之 擔保,乃陷於錯誤,於翌日匯款37萬6,000 元(扣除2 萬4, 000 元利息)予沈德棠。嗣沈德棠屆期無法清償借款,邱大 發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吳來有依法聲明異議, 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承審法官將系爭本票送 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吳來有之簽 名係經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大發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德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向證人即告訴人邱大發借款,未經證人 吳來有之同意,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立「吳來有」之署 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惡意欺騙邱大 發的錢,系爭本票係伊受到邱大發的壓力才不得不簽的云云 。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吳來有」之署名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吳來有於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 :伊根本沒有向邱大發借錢,本票也不是伊簽發的,伊根本 不認識邱大發,伊接到法院通知後問沈德棠,沈德棠稱其係 在邱大發要求下寫上伊的名字等語明確(見壢簡字第347 號 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見訴字卷第 45頁)、憲兵指揮部105 年4 月22日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案件編號:000000000 )影本2 份、102 年9 月13日憲直刑 鑑字第1020000977號筆跡鑑定報告、104 年2 月2 日憲直刑 鑑字第1040000092號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打電話跟伊說,過年到了 須買貨來賣,所以要借40萬元周轉,因為40萬元並非小數目 ,伊要求被告需有擔保人伊才願意借錢,由於被告稱房子都 在其配偶吳來有名下,願以吳來有為擔保人等語,兩人遂約 定以吳來有為擔保人,而過了2 、3 天後即103 年10月29日 當日,被告跟伊說支票、本票都準備好了,伊就前往被告位 在延平路的店裡,當時只有被告1 人顧店,被告就直接交付 支票、本票及手寫匯款明細給伊,上開資料均係被告事先寫 好,伊看到系爭本票時,上面已簽有「吳來有」、「沈德棠 」之署名,伊還問被告匯款明細上那麼多帳戶要匯哪一個, 被告就勾了乙存的帳戶給伊,伊於翌日就先扣除利息2 萬4, 000 元後匯款37萬6,000 元至被告乙存帳戶內等語明確(見 訴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親手書寫其姓名、居
所地址、電話、乙存帳戶等資料於匯款明細上、在乙存帳戶 上加以打勾,以及告訴人隨後於103 年10月30日匯款37萬6, 000 元至前開乙存帳戶等節,亦有系爭本票、其前揭所稱支 票、手寫匯款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衡以告訴人與被 告夙無怨隙,更與被告之胞姊即訴外人沈桂蘭是相識30年之 鄰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羅織構陷被告之理,告訴人 前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確曾為取得告訴人 上開借款,未經證人吳來有同意,即偽簽「吳來有」之署名 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與告訴人,致告 訴人誤以為其債權已獲證人吳來有擔保,陷於錯誤而匯款予 被告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邱大發叫伊寫吳來有名字,伊受邱大發的壓 力才不得不簽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40萬元不是小數目,伊跟被告說被告一定要有擔保人 伊才肯借錢,擔保人是被告自己找的,伊怎麼可能幫被告找 ?因為被告口頭告訴伊房子都登記在配偶吳來有名下,伊就 相信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7頁正面),徵諸告訴人為提 供借款之人,本當冀求其借出款項能獲得充分擔保以順利受 償,而證人吳來有財務狀況為何、有無足夠之擔保能力等節 ,告訴人均不知悉,其豈有可能無故主動要求被告以證人吳 來有作為擔保人之理?況告訴人未曾與證人吳來有接觸,不 知悉證人吳來有確否同意簽署系爭本票,則告訴人豈有可能 強命被告以證人吳來有為發票人,無端面臨系爭本票日後遭 證人吳來有爭訟而無法獲償之風險,甚而因此涉犯教唆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告訴人陳稱:伊逼被告偽簽配偶名字 再拿錢給被告用,有這種道理嗎,伊聽不懂被告在說什麼等 語(見訴字卷第36頁反面)誠屬的論。是本案告訴人當無可 能強命被告偽簽證人吳來有之署名,堪信應係被告主動向告 訴人提議以證人吳來有作為擔保人,告訴人前開所述應非子 虛。被告空言所辯,無非畏罪諉卸之詞,難以輕信。 ㈣被告另辯稱:伊將系爭本票交付與告訴人時係1 月份,且票 上沒有寫發票日,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103 年10月29日不 知道是何人寫的云云。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期日稱:聲請鑑 定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是否為被告所填載,若非被告所為,則 系爭本票為未完成之票據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票上已有記載發票日103 年 10月29日,且該日即係告訴人前往被告上開外勞店索取系爭 本票之日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告訴 人並於收受系爭本票之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匯款37萬6,00
0 元予被告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 附卷足憑,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故堪信系爭本票 確係於103 年10月29日交付與告訴人,且於斯時即已經完整 填載發票日,為一有效之票據。系爭本票既係被告親手開立 並交付與告訴人,且於交付時票上已填載發票日,則無論該 發票日實際上為何人所填載,被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既已明 知該記載之存在,應認該發票日之記載與被告之意思並無違 背,無另行鑑定該記載是否確為被告所填寫之必要。況被告 及辯護人未曾於本院準備期日及所呈書狀中論及上節,卻於 審理時突執上詞臨訟爭辯,實不足取,所辯情節亦難採信。 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沈桂蘭,本院認與本案無關 聯性,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堪認定如前甚明,無庸加以調查,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向告訴人借款而偽 造系爭本票並交付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證人吳來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持向告訴人擔保借款而行使,致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雖未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部分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詐欺取財罪名(見訴字 卷第40頁反面),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配偶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並 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交易秩序,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 ,未見悔意,迄今僅支付告訴人約7 萬2,000 元之利息,借 款本金均未償還,所提還款計畫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告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所提還款方法及條件完全沒有誠 意,被告沒有信用,真的很惡劣,量刑越重越好等語(見訴 字卷第38頁),及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以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 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受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4 年6 月 之刑之宣告,顯與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辯護人上開所指 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先 敘明。
㈡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 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 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 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而予以簽發之部 分並非偽造,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將系爭本票全部予 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吳來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 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吳來有」署押1 枚,因系 爭本票有關「吳來有」部分業經沒收,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借款37萬6, 000 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芊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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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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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803│沈德棠│40萬元 │103年10月29日 │影本如訴字卷│
│ │吳來有│ │ │第45頁上方本│
│ │ │ │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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