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祺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紹祺與告訴人邱陳鼎前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永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永創公司)之同事。被告因工作分配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明知頭部及耳朵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質地堅硬之木質 球棒猛力揮擊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之頭部、耳朵毀敗或嚴 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 果,竟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上址永創 國際公司內,見告訴人雙手提拿裝有貨品之塑膠袋準備將貨 物搬運至貨車上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以其雙手抓握 、高舉1 木質球棒,朝告訴人奔跑,並猛力朝告訴人左側頭 部揮擊1 下,告訴人旋即躺臥在地,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 外傷、左耳撕裂傷2X3 公分、5 公分等傷害。嗣經上開公司 之員工報警處理,並將告訴人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急救,當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 ,經該院醫治後,告訴人之耳朵聽力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 害未遂犯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力完全喪失或嚴重喪 失之情形。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復原,或雖不能復原而僅 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使人受重傷未 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重傷害犯意 乃係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無從直接察知,除應斟酌衝突 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 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 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 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 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趁告訴人未及注意、閃躲,以木質 球棒揮擊告訴人之頭部1 次,致告訴人倒地不起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泰佑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57-58 頁),復有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38 頁、偵卷第27-28 頁),應堪 認定。又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左耳2 ×3 公分、5 公分之撕裂傷、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有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及受傷情形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54-75 頁),亦堪認定。 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4 月6 日函 文內容,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8日聽力檢查之結果,左耳混 合性聽力喪失,聽力平均48.5分貝、傳導聽力喪失35分貝; 最近1 次回診情形,左耳聽力已部分恢復正常,傳導聽力喪 失約15至20分貝,後續進步空間仍待持續追縱(見偵卷第77 頁)。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聽力損失在55至69分貝者,為輕度聽覺機 能障礙;損失在70至89分貝者,為中度;損失在90分貝以上 者,為重度。本案告訴人左耳聽力喪失約15至20分貝之情形 ,未符合上開身心障礙之輕度聽障標準,且自本案發生後, 其聽力受損情形亦逐漸改善回復,應認其左耳傷害並未達聽 覺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據證人周泰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永創公司負責人,被 告及告訴人均是其僱用之員工,被告用來打告訴人的球棒是 公司提供給員工打棒球、娛樂用的,當天其有看到被告打告 訴人的過程,力道是算大的;其有問被告為何打告訴人,可 能就是告訴人工作上的態度,還有因為這個工作時間、壓力 弄得心情煩躁;被告在打完告訴人後,有唸告訴人工作上不 努力,所以導致很多工作丟給被告;當時告訴人的上班時間 是半夜不用上班,比較辛苦的是被告,被告要先去機場接貨 ,所以起床的時間比較早,整理完貨物之後,要趕快出貨, 才能在下午下班;告訴人當時是擔任臺中送貨的司機,當天 正常來說他9 點半至10點間就要上班,但他當天遲到,也等 於他把工作量丟給其他人,所以可能導致被告心裡不是很開 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 頁),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其與告訴人的工作都是送貨,其是凌晨三點就要去機 場接貨,下班是晚上9 、10點,因為告訴人都不做,都要大 家幫他做,我當時已經連續這樣上班3 、4 個月,當時其看
到告訴人在吃早餐、看手機,沒有在做事,其理智線就斷掉 ,就拿球棒衝過去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部),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永創公司之同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 人之工作態度而心生不滿,一時情緒失控始持球棒揮打告訴 人。是其2 人間並無重大嫌隙仇恨,難認被告有因此致告訴 人受重傷害之犯罪動機。
⒉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係持球棒朝告 訴人奔跑,接著以雙手握著球棒,由右上往左下朝告訴人左 側頭部揮擊,告訴人倒地後,被告逕自離開,手中球棒並未 斷裂(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揮擊前有助跑,且動 作甚大,固堪認其揮擊力道非輕,然被告僅有持球棒朝告訴 人頭部揮擊1 次,並無其他繼續攻擊之舉動。若被告有致告 訴人重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遭揮擊後已倒地而無法抵抗時 ,被告應可繼續攻擊告訴人,當不致在揮擊告訴人頭部1 次 後,即逕自離開。又頭部雖有人體重要器官,然其外部有頭 骨之保護,被告既非朝有較多脆弱器官之臉部揮擊,又非持 續以球棒攻擊被告頭部,而僅有往告訴人頭部左側揮擊1 次 ,難認有何使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此外,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其當時太生氣,沒有想太多,就打告訴人頭部1 下等 語(見偵卷第46頁),可見被告並無刻意攻擊告訴人耳部, 亦難認有使聽覺重傷害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又被告 與告訴人間為同事,並無冤仇,僅是不滿告訴之工作態度, 衡情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且被告持木質球棒朝告訴 人頭部左側揮擊1 次,隨即罷手離開,客觀上亦難認屬重傷 害之行為。是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本案之起因、被告 攻擊之手段、攻擊告訴人之部位等客觀舉動,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聽覺,或有使告 訴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意。是被告所為, 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應成立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容有 未洽。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就本案所犯傷害罪,業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6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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