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勳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勳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大麻植株柒拾玖株及大麻枝葉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伍拾參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一勳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意圖供 栽種之用而運輸,亦不得持有之物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其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在址設臺中 市○區○○街00巷00○0 號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英國種子城網站(網址:http://www.seed-city.com,下 稱種子城網站),以英鎊498.69元(含運費)之價格,訂購 品種BLUE CHEESE 之大麻種子100 顆,並指定址設臺中市○ 區○○街00巷00○0 號住處為收件地址,再於105 年10月27 日下午1 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將上開款項匯至種子城網站指定之 金融帳戶而給付貨款,種子城網站人員即將上開大麻種子夾 藏於航空郵件內,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交由不知情之英 國皇家郵政公司(ROYAL MAIL)郵遞人員運送而起運,並於 105 年11月8 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中華郵政公司航空 郵件處理中心而輸入我國,復於同年月10日由中華郵政公司 郵遞人員配送至上開收件地址。
二、廖一勳亦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其植株,仍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 意,於收受上開其所訂購之大麻種子後,接續於105 年11月 10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之期間內,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設 備,在其上址居所內設置溫室,依其自網際網路所習得之知 識,以水耕法將上開大麻種子全數播種,於種子出芽後,再
移至土壤盆栽內栽種,並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以待大麻成 株、開花,共計79顆大麻種子因此出苗並生長成大麻植株。 廖一勳另為使大麻植株獲取之養分集中,而將部分大麻植株 之枝葉予以修剪,並將修剪下之枝葉集中裝於塑膠袋放置於 溫室內。嗣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搜索查 獲,並扣得大麻植株79株、大麻枝葉1 包(驗前淨重53.42 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於現場查緝之員警柯宏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6頁),且有航空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大麻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種子 城網站列印資料、英國皇家郵政公司郵寄資料、毒品案件被 告通聯紀錄表及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普竹字第1061004853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北處郵字第10 60000264號函及所附資料、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資料等 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69頁、 第89頁至第90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及有扣案之大麻植株79株、大麻枝葉1 包及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事實欄一部分
⑴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而依該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 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 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第二級毒 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仍不 得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 以院台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其中第1 點第3 款將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 物品,是大麻種子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 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其運輸後持有大麻種 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 進口,並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至我國國內,為 間接正犯。
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2.事實欄二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稱之「栽種」,係指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 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 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 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263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栽種後持有大 麻植株及枝葉之行為,為其栽種大麻之結果,不另論罪。 ⑶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之期間內, 在其上址居所內將大麻種子播種、施以水分及肥料等栽種 大麻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有異,且彼此程 度不相關聯,2 犯行之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他罪之成 分在內,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 輕,而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 製造、運輸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均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惟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 罪,就其罪質而言,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行為,則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刑,屬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預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定減刑,最輕 仍需量處5 年有期徒刑,且同為大麻栽種行為,有純為製 造毒品供己施用者,亦有為製造毒品販售營利者,動機互 異之栽種大麻行為可非難性自有別;此外,轉讓各級毒品 之刑度均較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輕,更得因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刑,而法定刑度較重之罪卻無 從適用相同規定,更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法定刑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考量在客觀上是否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得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固應予責難,然其栽種大麻 之時間不長,且僅係個人向外國網站訂購大麻種子,並於 其居所內栽種,而非集團性、大規模栽種大麻,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參 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此部分犯行 坦承不諱,且其除本案犯行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因認對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2.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依法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 不得栽種,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私運大麻 種子至我國國內,並在其上址居所內設置溫室,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若此等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
毒品之人次、頻率增加,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 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 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運輸之大麻種子數量、栽種出苗之大麻植株數量及栽種期 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之大麻植株79株及大麻枝葉1 包(驗前淨重53.42 公 克,驗餘淨重53.01 公克),經送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0頁),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裝大麻枝葉而與其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 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0、41 所示之物,則屬供被告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承(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 第22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三)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 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 款移至第40條之2 第1 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其餘扣案物:
扣案之曬網5 個,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於大麻收成後, 用以曬乾大麻,而非栽種大麻之階段所使用;快速生根粉 5 包及速效複粉3 包,因被告係採用水耕法栽種大麻,而 未經使用;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及裝載於如附表編號41所示行動電話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聯絡運輸 大麻種子事宜使用,則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諭 知沒收。
五、犯罪事實減縮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在上址居所,持園藝刀修剪摘取上開大麻植株 上之葉片,並蒐集放置於該大麻植株旁之塑膠袋內,欲等 待其乾燥後製成大麻葉,惟尚未完全乾燥之際,即為警搜 索查獲,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所稱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 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 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 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 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摘取、蒐 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 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 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 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 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 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 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其於偵訊中辯稱:扣案之大麻枝葉,有的是我要換水 時碰到自然掉落,有的則是依照網站教學把植株下面比較 小的剪掉避免養份分散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那是修剪下來不要的,不是製造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頁反面)。其辯護人亦以:扣案之曬網並未拆 封,被告未使用曬網將大麻枝葉曬乾,而放置於塑膠袋之 大麻枝葉,是很隨意的放在角落,亦未使用電風扇向袋內 吹,可認被告確無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等語,為被告 辯護(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經查: ⑴雖依卷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55所示,扣案之曬網5 個 係查緝人員以手提起而對之拍攝照片(見偵卷第63頁), 然據證人柯宏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扣得的曬網還沒
拆封,是一個紙箱裝著,是警方把紙箱打開後取出這些物 品,曬網外觀看起來是全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 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可知被告確未曾使用該曬網,將 修剪下之大麻枝葉烘乾。
⑵另就卷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26觀之,扣案之大麻枝葉 1 包(勘查報告記載為大麻成品1 包),係裝載於一塑膠 袋中(見偵卷第53頁),且據證人柯宏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那一包是用塑膠袋裝著,有沒有綁我沒有印象;旁邊 有電風扇吹棚子裡,不是對著塑膠袋吹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 頁反面、第15頁),足認被告將修剪下之大麻枝葉裝 於塑膠袋內後,即放置於一旁,未就其施以任何加速其乾 燥之助力。而若欲將大麻枝葉加以烘乾,應將其置於通風 處,並輔以如風扇等乾燥設備加速其水分蒸發。上開裝載 大麻枝葉之塑膠袋,非屬能使空氣自由流通之材質,亦未 見被告以任何人為之方式施以助力使之乾燥,則依上開說 明,尚難認為被告已著手於製造毒品之犯行。
⑶而上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雖將此扣案物記載為「大麻成品 1 包」,然依證人柯宏憲所述,僅係習慣上將剪下之大麻 枝葉記載為大麻成品,是亦不得因此即認該扣案物為經被 告製造後,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犯行即屬該罪之階段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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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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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除濕機 │1 台│供栽種大麻犯罪│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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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活性碳 │1 組│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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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燈具 │7 組│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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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溫室棚架 │2 組│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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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風扇 │4 台│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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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空氣幫浦 │5 台│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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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水耕用箱子 │15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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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濕溫度計 │1 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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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麻植株固定線 │1 捲│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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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計時器 │1 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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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燈光計時器 │1 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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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溫溼度計 │1 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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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燈具整流器 │4 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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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二氧化碳產生器 │2 組│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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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空氣過濾器 │2 組│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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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進風管 │2 管│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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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抽風管 │1 管│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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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園藝刀 │1 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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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過濾器 │1 組│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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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燈光定時計時器 │1 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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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照射燈管 │4 管│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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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培養土 │1 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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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培養皿 │2 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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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肥料 │5 罐│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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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發泡煉石 │1 包│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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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水管 │1 組│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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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水桶 │2 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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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PH測試儀 │1 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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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增酸劑 │2 瓶│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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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剪刀 │1 把│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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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一字鉗 │1 把│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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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夾子 │1 把│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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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量杯 │2 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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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試管 │1 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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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幫浦 │1 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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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電子磅秤 │1 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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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檸檬酸 │1 包│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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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小蘇打粉 │1 包│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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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管子 │1 捲│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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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英國皇家郵政公司郵寄資料 │1 份│供運輸大麻種子│
│ │ │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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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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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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