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08號
TYDM,106,訴,40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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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仁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利益新臺幣壹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仁前因侵占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桃 簡字第897 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8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9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13分,經由臉書通訊軟體,以 其臉書帳號「金凹共」與楊白玲聯繫,詢問楊白玲是否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楊白玲應允購買新臺幣(下同)1 千元,並 與陳韋仁約定,以陳韋仁積欠楊白玲的1,000 元債務作為毒 品價金抵償,陳韋仁同意後,即於同日上午8 時38分抵達桃 園市○○區○○路000 號楊白玲住處樓下客廳,交付價值1, 000 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楊白玲施用,以 其所積欠楊白玲的1,000 元作為毒品價金抵償。嗣因楊白玲 於105 年9 月28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0. 34公克,始依楊白玲之供述及依通訊軟體之訊息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本件證人楊白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提供價值1 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白玲以抵銷先前債務等情不諱,並坦 認其臉書暱稱為「金凹共」,及其於105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38分許有前往證人楊白玲上揭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白玲等情,核與證人楊白玲於偵查中證述:有於上揭時、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在臉書對話紀錄提到「一 張」是指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見偵卷第20頁反面、 54頁),是被告主動問伊要不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且 因被告欠伊錢,甲基他安非他命可以抵債等語;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後證述:臉書帳號「金凹共」就是被告。伊平常 跟被告都是經由臉書通訊軟體聯繫,伊與被告僅會因其要向 被告購買毒品時才相互聯繫,平時並不會因其他事情互相聯 絡。因被告之前有向伊借1 千元,所以在本次被告交付毒品 前,伊即與被告約定,要向被告購買價值1 千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並要以被告先前積欠楊白玲之1 千元債務來抵償。本 次毒品交易伊沒有再拿錢給被告,被告交給我的毒品是用以 抵債1 千元。偵卷第20-21 頁之手機翻拍照片裡面所顯示通 聯內容,是伊與被告的通聯紀錄。偵卷第20頁背面編號8 照 片這通聯內容,是被告傳訊息給伊問伊需要嗎,伊就叫他來 ,然後就說好,然後沒多久,被告傳給伊說到了。被告當天 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購毒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楊白 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證述,是其所述關於被 告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抵債一事自屬可採。此外,復有臉書 訊息對話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第20、21頁)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予他人之理。從而,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白玲,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一)核被告陳韋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價值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抵 債1,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白玲 1 次之犯行,交易之對象僅1 人,交易之數量亦甚微,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 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 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此部 分科以法定本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本件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情,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 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而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抵債 1,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販賣數量甚微,所生危害程度,並兼衡其前述素行前科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 之毒品數量及獲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1 千元,犯後原否 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上述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另被告本次毒品交易,雖未收得價金,僅獲債務抵銷之財 產上利益,仍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犯罪 所得,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立法理由所載:「本法 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 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 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制設備而未建制 所減省之費用」等語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亦因應刑法沒收章節之修正,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則修正前實務有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犯罪所得」,僅限於實際取 得財物之見解,自不宜再予援用(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補充敘明。(二)被告本次毒品交易,雖未收得價金,僅獲債務抵銷之財產 上利益1,000 元,仍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 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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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