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3號
TYDM,106,訴,363,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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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嫻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嫻因擔任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彩虹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為取得告訴人許育郎、張 祉道、林劍明之建物登記資料,以供為彩虹社區管委會於民 國105 年4 月21日向告訴人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為返還 車位民事請求之訴訟資料,明知其未受告訴人許育郎、張祉 道、林劍明委託申請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未經其等同意,竟基於偽造 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5日上午 11時8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 所),佯以告訴人許育郎代理人之名義,向該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徐惠君虛報告訴人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告訴人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 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 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 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復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後持向該地政 事務所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 為被告已經取得告訴人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本人之合法 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告訴人許育郎等人代理人之名義,申 請足以辨識告訴人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之上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致徐惠君將該等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 理檔案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育郎、張祉 道、林劍明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無故 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 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家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育 郎、張祉道林劍明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徐惠君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05 年4 月21日民事起訴狀、桃園市平 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3日平地資字第1050009369號函、 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及105 年1 月15日地籍謄本及相關資 料申請書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許育郎張祉道、林劍 明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在申請書上切結受委任事項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無故取得他人資料等犯行,辯稱 :因告訴人等3 人積欠彩虹社區停車費,該社區管委會擬向 該3 人提起民事訴訟,而我是該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該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鍾福欽請我以彩虹社區管委會名義,到 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等3 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做 為訴訟資料,而我不清楚建物登記第一、二、三類謄本之區 別,我是在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林若宸的建議下申請告訴人 等3 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另我雖有在平鎮地政事務所 105 年1 月15日平謄字第977 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 委任關係切結簽名欄簽名,但以我當時的理解是我受該社區 管委會的委任去申請告訴人等3 人之建物登記謄本,而我簽 名時未注意到申請人欄上是記載「許育郎」等語(見他字卷 ㈠第31至33頁、他字卷㈡第5 頁、審訴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 97頁反面、訴字卷第24至25、104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至平鎮地政事務所代理彩虹社



區管委會申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告訴人等 3 人登載抵押設定情形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主觀上係以該社 區管委會代理人之身分而提出申請,而雖然關於告訴人等3 人之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記載「許育郎」,但 證人徐惠君於審理時證稱其係依習慣以第一個門牌號碼之建 物所有權人來當作申請人,不能因此誤解被告當時係以告訴 人等3 人之名義而提出之申請,否則被告不會在收到地政人 員所交付之繳款收據,對於其上記載之申請人為彩虹社區管 委會,未表示要更正,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假冒告訴人3 人 之名義提出申請書之犯意,且客觀上證人徐惠君將該申請書 交給被告時,僅要求被告簽名即收回,並未與之確認委任關 係,此由證人徐惠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均證稱該申 請書上之委任關係為其自行勾選,與本案後才有特別陳述、 指明委任關係之欄位給申請之代理人確認,且事實上其對當 天情形已無印象等情益明,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起訴之犯行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8頁、訴字卷第25頁、第 105 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擔任彩虹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為取得告訴人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之建物登記資料,供該社區管委會對告訴 人等3 人為返還車位民事請求之訴訟資料,於105 年1 月15 日上午11時8 分許,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之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等3 人所有桃園市○鎮區○ ○段000 ○000 ○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由地政 人員徐惠君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本 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 法律責任」欄位勾選後,在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地政人員徐 惠君即據以核發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被告,彩 虹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於105 年4 月21日持上開建號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向告訴人等3 人提起返還車位民事訴訟等事 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認在卷(見他字卷㈠第31至33頁、他字卷㈡第5 頁、審訴 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訴字卷第24至25、104 頁) ,核與證人即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徐惠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彩虹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鍾福欽於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㈠第23至24頁、 他字卷㈡第4 頁、訴字卷第73至74頁、第78頁正、反面、第 95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3日平地資字第1050009369號函暨所附地籍謄本核發 紀錄清冊1 份、105 年1 月15日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



1 紙(下稱系爭申請書)、告訴人等3 人所有桃園市○鎮區 ○○段000 ○000 ○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5 年4 月21日民事起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均為影本,見他字 卷㈠第3 至10頁、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 可認定,惟被告在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等3 人上開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時,主觀上是否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無故取 得他人個人資料犯意為之,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 ㈡ 證人徐惠君於105 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 申請書上委任關係部分是我勾選的,我沒有問何家嫻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4 頁),嗣於同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改稱:許育郎等3 人的身分證號碼一般是由來申請的何家嫻 提供,我才有辦法找到該3 人所有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資料,而系爭申請書上委任關係部分,應該是我請何家嫻 確認後,由我勾選的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6至47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建物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時,只要代 理人能提供申請人的身分證字號,我們就可以查,不用出具 委託書,若不知建號,也可透過門牌號碼來查詢,而我們習 慣用第一個門牌號碼之建物所有權人來當作申請人,所以系 爭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記載許育郎,而我應該有請何家嫻看系 爭申請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 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的這個欄位,請她切結委任關係後 ,由我勾選此欄位,但我其實對於當時情形已無印象,於本 案事件後,我就會特別陳述、指明上開欄位給代理人看等語 (見訴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 ),而證人徐惠君平鎮地政事務所櫃檯人員,其經辦申請 建物登記謄本案件甚多,能否對於案發當日之經過情形詳為 記憶,已有懷疑,且關於被告在系爭申請書上委任關係切結 簽名欄簽名時,有無向被告確認其是否受證人許育郎、張祉 道、林劍明之委任,而代理其等申請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乙節,前後不一,甚至已無印象,則被告辯稱其在 系爭申請書上開欄位簽名時未注意到申請人欄上記載「許育 郎」,且徐惠君未向其指明委任關係欄位,亦未向其確認有 無取得授權或同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 證人鍾福欽於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彩虹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因為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有欠繳管理費,我就委任本 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何家嫻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該3 人之 建物登記謄本,看該3 人名下建物之貸款、抵押資料,以便 追討其等積欠社區之費用。我沒有特別給何家嫻該3 人之身 分證字號,因之前的主任委員曾以本社區管委會名義,就可



以申請到記載住戶建物抵押設定的建物登記謄本,所以我告 訴何家嫻說要用本社區管委會名義申請,並交付本社區管委 會的印章及相關申請資料,何家嫻申請完成後,也有將該3 人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交回本社區管委會,供本 社區管委會於105 年4 月21日對該3 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 還停車位之用等語(見訴字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自證人 鍾福欽上開證述,姑不論其關於非本人申請所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之申請資格有無誤解,自其所證可知被告擔任彩虹 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係為該社區利益受該社區管委會主任 委員即證人鐘福欽之委託,始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證人許 育郎等3 人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且證人鍾福欽 已明確告知其申辦時應以彩虹社區管委會名義為之;又被告 申請證人許育郎等3 人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收 據上申請人、繳款人欄上均記載「彩虹社區管委會」,且此 費用確實由彩虹社區管委會支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 1 月15日第29707 號規費徵收聯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存 卷可查(均為影本,見他字卷㈠第80至81頁),則被告歷次 辯稱其主觀上係以彩虹社區管委會名義,代理該社區管委會 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證人許育郎等3 人上開建號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乙節,亦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縱使系爭申請 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上記載「許育郎」,然此係地政人員習慣 以申請謄本之第一個門牌號碼之建物所有權人來登載,據證 人徐惠君於審理時證述如前,再參前揭規費徵收聯單上之申 請人載明為彩虹社區管委會,則要難僅因系爭申請書上之申 請人登載為「許育郎」,逕認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申 請名義人為證人許育郎等3 人,而認被告偽以證人許育郎等 3 人為申請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
㈣ 公訴人固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是看見許育郎之提存書才知道 其身分證字號,其事後雖改稱該提存書已繳回,惟其本可於 先前記下許育郎之身分證字號而提供給地政人員申辦許育郎 等3 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語(見訴字卷第105 頁)。 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因許育郎未繳納停車 費,而將停車費提存在法院,我從該提存單知悉其身分證字 號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4頁),且依證人徐惠君上開證述及 內政部93年12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30110218號函釋,固可知 被告以代理身分申請證人許育郎等3 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需提供者為證人許育郎等3 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建物建 號或門牌號碼,然不論被告是否知悉,或如何悉證人許育郎



等3 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有無將之提供予證人徐惠君,其主 觀上係基於受彩虹社區管委會之委託而代理該社區管委會, 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證人許育郎等3 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縱被告事後對於有無提供證人許育郎等3 人身分證字 號部分供述不實,亦不能逕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㈤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3 、4 、5 款規定:(第1 款)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第3 款)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第4 款)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 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第5 款)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查被告受彩虹社區管委會委託,向平鎮 地政事務所申請證人許育郎等3 人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而該謄本上載有證人許育郎等3 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國民身分證統一號及住址,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 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上 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自屬蒐集行為,而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 集,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始為合 法。又上開條款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 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為彩虹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知悉證人許育郎等3 人有欠繳停車費情事,並受彩虹社區管委會、該主任委員即 證人鍾福欽之委託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證人許育郎等3 人 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為該社區管委會對證人 許育郎等3 人為返還車位民事請求之訴訟資料,其認知目的 係為彩虹社區管委會係為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向該3 人 提起返還車位民事訴訟之需,故其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



行為,主觀上係為彩虹社區公共事務而為,應無疑義,難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之情形,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9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難以遽為其有惡意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故意之不利認定。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內蒐 集個人資料等罪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 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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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