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號
TYDM,106,訴,3,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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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宗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0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宗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八二七二號)及試射剩餘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家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於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發現其友人「洪建修」置放於其上 開住處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 顆,經與 「洪建修」聯繫後,受「洪建修」之託同意代為保管上開改 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4 顆而寄藏之。嗣鄭家宗為防身而 將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攜帶出門並置放於不知情之高 柏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 於105 年8 月26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前,因故為警攔查,經鄭家宗高柏瑋之同意搜索上 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 式子彈4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鄭家宗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10頁反面、55至57頁 ,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59頁),核與證人高 柏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反面、



75至76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4 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 驗,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 月5 日刑鑑字第105008522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62至63頁反面),此外復有照片1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5至36、 40至43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4 顆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寄藏改造手槍、 非制式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受「洪建修」之託,取得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4 顆並同意寄藏之,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 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斷。
㈣被告前①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88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 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⑤於89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88年間, 因強盜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 訴字第2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③、⑤所處罪刑 ,嗣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3號裁定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同裁定並將上開



①所處罪刑所減之刑與上開②、④、⑥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 月,並將上開③、⑤所處罪刑所減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 上開罪刑,於98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月3 日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 至 14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且被告係明知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具殺傷力而 依法禁止寄藏之物品,仍受「洪建修」之託代為保管,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聯絡「洪建修」將上開改 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取回,但後來「洪建修」因遭警方圍捕 而死亡,其自己有玩生存遊戲,就將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 子彈收藏起來。其有找地下錢莊借錢,因為怕出事,所以為 警查獲當天才將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帶在身上防身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初始雖係受「 洪建修」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然於「 洪建修」死亡後,仍存有為自己收藏之意持續持有上開改造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亦具有於必要時得使用上開改造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之意,對法益破壞之情節非輕,又被告前於88年 間即因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 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其於103 年間又為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審酌本案 之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非制式子彈具有危險性,非經許可,不得代人寄藏, 仍無視政府禁令,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參以被



告具有於必要時得使用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意乙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潛在威脅非輕,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寄藏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期間、數量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前揭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從事不法 行為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 敘明。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經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鑑定之結果 ,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採樣試射 完畢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 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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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