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ARTI(中文名:蘇卡蒂,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981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UKARTI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偽造「ORLYNA」簽名共貳枚、「ORLYNA」草體簽名共參枚、指印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SUKARTI (中文名:蘇卡蒂,下稱蘇卡蒂)係印尼籍人士, 前於民國98年間合法來臺工作後逃逸,嗣被查獲後,於98年 5 月1 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 年1 月2 日改制 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強制驅逐出國並禁止其入國,禁止 入國期間為99年5 月2 日起至104 年5 月1 日,蘇卡蒂為能 再度來臺工作,竟於99年1 月4 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成年人仲介( 下稱印尼仲介),並提供自己的照片,冒用其不知情之女兒 「ORLYNA」之名義,向印尼政府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申辦 「ORLYNA」名義之護照,經該政府機關核發而取得姓名為「 ORLYNA」、出生日期為西元1978年6 月30日、護照號碼為AN 000000號、貼有蘇卡蒂本人照片之護照(所涉此部分係在我 國國境外向印尼政府人員所為,不構成我國刑法上之罪), 並持該護照向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蘇 卡蒂於取得護照及簽證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印尼仲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 聯絡,於99年1 月27日,由印尼搭機飛抵進入我國桃園國際 機場,並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入境登記表上,依照上開護 照之內容填入「ORLYNA」之年籍資料後,於該入境登記表之 旅客簽名欄位偽造「ORLYNA」之草體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 表示「ORLYNA」入國登記用意證明之私文書1 張後,連同上 開貼有蘇卡蒂本人照片之「ORLYNA」名義護照1 本及其內之 來臺簽證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 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查驗人員誤信蘇卡蒂為上開護照名
義所載之人,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蘇卡 蒂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國,足以生損害於「ORLYNA」本人 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 性。
㈡蘇卡蒂於入境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2 月2 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於103 年 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服務站,下同),於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ORLYNA」簽 名共2 枚、「ORLYNA」草體簽名共2 枚及指印共5 枚(起訴 書誤載為9 枚,應予更正),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用以表明其未曾來臺工作並委託詹建利代為辦理居留證手續 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用以表明其並未使用其他居留 證號之私文書各1 張後,委由不知情之臺灣仲介人員,連同 上開護照及簽證交予桃園縣服務站人員以行使之,使該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誤信蘇卡蒂為「ORLYNA」本人,並核發居留證 予蘇卡蒂,足生損害於「ORLYNA」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 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蘇卡蒂因逃逸而於106 年12月5 日遭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 逐出國,並於出境查驗之際,經查驗人員發覺其指紋特徵與 蘇卡蒂於98年來臺時所留存之指紋紀錄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卡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8 、38頁反面至39頁,本院訴 字卷第21頁反面至23、25頁反面),復有疑似冒用處置單、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1 份、指紋 卡片3 份、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1 份、申請人簽證歷史資 料2 份、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入境登記表、旅行文件、出國註記表、原入境資料、外 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委託書、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切結書、護照、簽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1至24頁反面),復有「ORLYNA」名義之旅行文 件1 份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又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 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 ,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切結書之中文、印尼文說明欄位固均有書寫「OR LYNA」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然被告於各該欄位書寫「ORLYNA 」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之用意,僅係用以識別填寫委託書及切 結書之人別,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切結書「立切結書 人簽名」欄位上方之空白處固有按捺指印,然該處僅係文件 之空白處,縱於其上按捺指印,客觀上亦未表彰任何意義, 是被告於此等部分欄位書寫「ORLYNA」之姓名及按捺指印, 核非偽造署押之行為,足認被告偽造之「ORLYNA」簽名及指 印之數量各有5 枚無訛,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之指印為9 枚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100 年12月9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4條前段之規定僅 將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之文 字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並新增後段之規定,經核第74條前段修正前後規定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僅有用語上之修正,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 民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ORLYNA」簽名及指 印,分別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印尼仲介間,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臺灣 仲介人員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予桃園縣服
務站人員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揭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前遭遣送出境並 禁止進入我國,為求再度來臺,竟持內容不實之護照及偽造 之入境登記表以冒用他人之名義入境,復為申請居留證而偽 造委託書、切結書並行使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 國家安全之維護,並損及被冒名者「ORLYNA」本人之利益, 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未經許可入國之方式、滯臺之期間、偽造署押 及私文書之數量、內容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 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㈨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係未經許可入國,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 ,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其罪之宣告下,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㈩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時間 、地點,除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之外,尚有同時將偽造之 「ORLYNA」名義護照1 本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 務大隊查驗人員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處罰有形 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 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 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 210 條至第212 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 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 3 條、第215 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 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 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3191號、91年 度台上字第7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觀諸被告持以行 使之「ORLYNA」名義護照影本(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外 觀上與真實之護照相同,且綜觀全卷,並無資料可以證明該 護照並非由有權辦理核發機關所核發而屬偽造,縱被告係冒 用「ORLYNA」之名義申請取得護照,然該護照既經有權核發 機關審核後予以核發,亦僅係內容不實而為無形偽造之情形
,非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持之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行使之行為,即與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名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經起訴論罪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 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ORLYNA」簽名 共2 枚、「ORLYNA」草體簽名共3 枚、指印共5 枚,屬偽造 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起訴書認應沒收偽造之署押數量為6 枚、指印數量 為9枚,應有誤會。
㈢被告入境我國之際所持用之「ORLYNA」名義之印尼護照1 本 (護照號碼MM000000號),核屬供被告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因該護照遺失而另向駐臺北印 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旅行文件,此有旅行文件、出國註記 表、原入境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 是該護照目前是否仍存在及其所在均屬不明,復審酌該護照 本身價值甚為低微,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被告非法 入國之犯行已遭查獲,其自無再持該護照非法自我國入出境 之可能,是沒收或追徵該護照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 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該未扣案之印尼護照 沒收,未臻適恰,併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業經被告行使交予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委託 書、切結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 縣服務站,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該署桃園縣服務站又均非因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故除其上經 偽造之署押外,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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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署押所在文件│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偽造之署押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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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境登記表(見偵字│旅客簽名欄 │「ORLYNA」草體簽名│
│ │卷第20頁) │ │1 枚 │
├─┼─────────┼─────────┼─────────┤
│二│委託書(見偵字卷第│是否來過臺灣工作中│指印1 枚 │
│ │23頁反面) │文說明欄 │ │
│ │ ├─────────┼─────────┤
│ │ │是否來過臺灣工作印│指印1 枚 │
│ │ │尼文說明欄 │ │
│ │ ├─────────┼─────────┤
│ │ │委託人簽名欄 │「ORLYNA」簽名1 枚│
│ │ │ │、「ORLYNA」草體簽│
│ │ │ │名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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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切結書(見偵字卷第│無曾經使用其他居留│指印1 枚 │
│ │24頁) │證號欄 │ │
│ │ ├─────────┼─────────┤
│ │ │立切結書人簽名欄 │「ORLYNA」簽名1 枚│
│ │ │ │、「ORLYNA」草體簽│
│ │ │ │名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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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