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85號
TYDM,106,聲判,85,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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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蘭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吳○珍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
權益保障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04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
度偵字第143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 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



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102 年度上訴字 第29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及奇美醫療衛教資訊網、聯合新聞網 、高醫醫訊官網、於高雄醫學大學傳染病與癌症研究中心 官網、愛織網、台灣愛滋病協會臉書粉絲頁、心之谷- 關 於傳染病的點點滴滴網頁、每日頭條官網、壹讀官網、衛 生褔利部桃園醫院感染科鄭健禹鄭舒倖之低量病毒量的 臨床定義與對長期療效的意涵等網站相關報導為佐證,並 陳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下稱系爭條例) 第21條第1 項所稱「危險性行為」係指 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該接觸方式經醫 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是以 僅須感染者未經隔絕器官黏膜而直接與他人接觸,經醫學 上評估可能造成上述病毒感染之性行為即屬之;另感染者 縱經治療後,可將病毒量控制在「測不到」等級,固在愛 滋病防治研究上傳染給未感染者之機率趨近於0 ,然終非 完全無傳染力,客觀上仍有傳染予未感染者之可能等情, 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洵屬不當云云。經查,被告自87年8 月起迄106 年間 ,於衛生褔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 治療人類免疫 缺乏症候群未曾間斷,並分別於103 年11月13日、104 年 11月4 日、105 年4 月14日、106 年2 月3 日、106 年5 月16日進行檢測血漿病毒量測不到,其病毒無感染他人之 虞等情,有被告於桃園醫院治療之病歷紀錄、桃園醫院 106 年7 月20日桃醫愛字第1061907558號函文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後,病毒量已降至檢測不出一情 ,洵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指述:感染者縱經治療後將病毒量控制在「測不 到」等級,然終非完全無傳染力,被告與之為性行為時, 均未曾使用保險套,自屬危險性行為等語。惟參以聲請人 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 下 稱103 上訴字2319案) ,證人即義大醫院感染科教授暨臺 灣愛滋病學會理事長林鍚勳於該案審理中證述:「如果病 毒量控制在測不到的狀況,傳染給他人的機率趨近於0 , 這部分有研究報告顯示,在病毒量控制在測不到的狀況, 傳染給別人的機率趨近0 ,但是在科學上我們不會說是百 分之百;從被告的病歷資料看來,病人在101 年1 月9 日



開始服用抗愛滋病的藥物治療,在101 年2 月13日,他的 CD4 是613 ,他病毒量降到91,在101 年6 月2 日,他的 CD4 是481 ,病毒量小於40,以我們現在科技精密、技術 的程度,小於40就是代表測不到的意思,如果從這個病歷 的記錄,病人傳染HIV 給別人的機會是趨近於0 ,非常小 ;全程正確使用保險套,就可以預防愛滋病及其他性傳染 疾病。我這邊有很多的數據,愛滋病的傳染力並不是一般 人想像的那麼高,接受型的性行為例如:陰道的性行為, 傳染愛滋病的機率大概是千分之一,接受型肛交性行為傳 染愛滋病機率是千分之五,插入型肛交性行為是萬分之六 點五,針扎的機率是千分之三,傳染力跟病人的病毒量也 有關係,病毒量愈高,傳染力愈高,病毒量越低,傳染力 也越低,我剛才有提到研究顯示,如果病毒量是測不到, 感染力是趨近於0 。」等詞。觀諸證人林鍚動證述之全文 意旨,可知被告之感染力高低與其病毒量為正相關,再依 現行科技、技術,被告體內病毒量小於一定數值且檢測不 出最小病毒量時,即可認定其傳染HIV 予他人之機會甚微 ,可認定感染力趨近於0 ,惟科學上僅以感染力趨近於0 認定,則係囿於病患一旦感染愛滋病毒,依現行醫學科技 ,僅能透過藥物控制、壓抑感染者體內病毒量,而無法百 分之百消滅HIV 病毒,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醫 學上縱經臨床實驗得知,就已經測不出病毒之感染者,客 觀上實已無傳染力,惟感染者體內仍有極少量病毒,且仍 須持續以藥物控制病毒量,自無法以肯定語氣明確稱病毒 量降至檢測不出之感染者,已完全無感染力。再參以103 上訴字2319案中證人林鍚動亦證述,愛滋病感染者傳染力 並非一般想像的高。依前開專家證人之證述,再被告既自 87年間起,即持續治療未曾間斷,復自103 年間起均未檢 測出病毒量,則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並有性行為期間,其體 內病毒並無感染他人之虞乙情,堪可認定。從而,縱被告 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未使用保險套,被告體內病毒量客觀 上既已無感染力,自尚難認即屬系爭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 稱之危險性行為。
(三)再按系爭條例第21條規定:「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 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 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足 見本罪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對於「明知」自己為感染者,亦 即對此一構成要件主體有直接故意,並對於自身「隱瞞而 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結果有所預見(不論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雖然於87年間經 確診通報為愛滋病感染者,但伊都有固定在桃園醫院治療 ,與告訴人交往後,告訴人曾經問伊是否有感染愛滋病毒 ,伊當時認為伊體內病毒量檢測結果是沒有病毒了,所以 向告訴人說明並非感染者等語。復參以被告自103 年間起 於桃園醫院檢測病毒之結果均係檢測不出病毒量,有桃園 醫院函文可稽。被告雖為愛滋病感染者,惟實難據此認定 被告應就醫學上愛滋病毒量未檢出之意義知之甚詳,衡情 一般非醫療專業從業人員,就醫療院所檢測報告顯示病毒 量為「測量不到」之結果,進而自行認定體內應無病毒量 等情狀,亦與常情無悖,則被告辯稱其認為其體內沒有檢 出病毒量,認為自己已沒有HIV 病毒一情,尚非無據,而 被告既據醫院之檢測結果認為其體內已無病毒量、已非感 染者,則就被告是否確實「明知」自己為感染者一節,自 應再審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加以認定,然遍查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有何證據資料可證被告與聲人為性行為時,仍對 自己為愛滋病感染者知之甚稔,則聲請人陳稱被告明知自 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之為危險性行為等情,尚非無疑。 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仍為感染者,且縱令被告 主觀上確明知其仍為感染者,惟被告體內病毒量已達未檢 出結果數年有餘,且無感染他人之虞,自不能率以刑罰相 繩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人類免 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 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 ,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 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 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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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