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呂小月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
被 告 江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18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3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21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呂小月(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江柏憲提出 恐嚇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 9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 請人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 106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將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即其居住之社區管理員簽收,以為送達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101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 0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 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1日起算,且因聲請人住所位在桃 園市大溪區,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 1 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 日,末日計至106 年10月31日(該 日非例假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 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柏憲與聲請人間,曾因聲請 人是否有以訊息騷擾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RC語音主播 廖曼婷(暱稱「默心」)一事,在網路上發生爭執,詎被告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晚上8 時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客廳內,先以電腦 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PAPA0914登入RC語音之網頁後,再以 暱稱「7-11」,接續傳送訊息向聲請人恫稱:「那需要把對 話po出來看誰影響別人私生活ㄇ」、「反正我只要再(誤載 為在)知道一次我絕(誤載為決)對把你事情講給大家知道 」等加害名譽之語,使聲請人在桃園市大溪區之住所(地址 詳卷)收悉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觀之卷附聲請人與被告在RC語音上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先提醒聲請人注意對待廖曼婷之方式及 言詞內容,以免打擾廖曼婷,惟雙方因意見相歧,用語遂逐 漸直接、激烈,被告乃於105 年9 月11日晚上8 時7 分許, 接續向聲請人表示是否要將聲請人與廖曼婷之對話紀錄內容 公開在網路上,讓大家評論、公斷,並告知聲請人,若再以 傳送訊息之方式打擾廖曼婷之生活,即會將其與廖曼婷之對 話紀錄內容公布在網路上,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雖用 語強烈、直接,然其告知聲請人欲將該等對話紀錄公開在網 路上,供大眾評論、判斷,目的在藉由與事件無關之第三人 ,以客觀之角度評斷是非對錯,尚難認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言語,且聲請人在被告傳送前揭訊息後,仍回覆「你現在 馬上講不要威脅」、「我它媽的最討厭別人威脅」、「你現 在馬上講馬上做」、「不做是俗仔」等文字,亦難認聲請人 有何心生畏懼之情,是聲請人雖深感隱私權受到干擾,惟被 告前開所為,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間有間。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3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 資料,並詳細說明其理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那需要把對話po出來看誰影 別人私生活ㄇ」、「反正我只要再(誤載為在)知道一次我
絕(誤載為決)對把你事情講給大家知道」等語之訊息予聲 請人,依一般經驗常情及社會認知,實屬「以加害名譽之事 ,恐嚇他人」,確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怖,擔心被告會將其向 廖曼婷表白之隱私對話張貼於Line群組中,而遭到群組內廖 曼婷支持者之霸淩、撻伐,致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 之行為當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況聲請人雖曾回覆 被告「你現在馬上講不要威脅」等語,然其後被告立即稱「 我回家就貼給大家評理、錯的請離開有本事ㄇ」,再次以聲 請人所害怕之私密對話遭外洩之事為要脅,而聲請人因心生 畏懼即未再回覆訊息,檢察官就此未加詳查,顯有未經調查 證據之疏漏,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仍未查明,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 判等語。
六、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 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 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 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 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4903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傳送「那需要把對話po出來看誰影響 別人私生活ㄇ」、「反正我只要再(誤載為在)知道一次我 絕(誤載為決)對把你事情講給大家知道」等語之訊息予聲 請人,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聲請人提出 之對話訊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 雖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於 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將其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施加 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㈢、證人廖曼婷於警詢時證稱:呂小月從105 年8 月至9 月期間 ,一直向我傾訴愛意,已經讓我感到騷擾及不舒服,於是我 將呂小月的對話截圖給江柏憲看,請江柏憲替我告知呂小月 不要再騷擾我。因為呂小月一直向我告白,讓我感到很不自 在,我請江柏憲幫我發聲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及背面), 足認廖曼婷確實曾委託被告轉告聲請人勿再騷擾其一事,甚 為明確。
㈣、再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互傳之文字訊息紀錄,兩 人間對話如下:(被告)如果不是默心影響到生活不知道怎 麼辦,她不會告訴我這些事情要我幫忙。…(聲請人)是你 去窺探,默心才會跟你講,懂了嗎?不是默心自己找你講。
(被告)隨便你講。(聲請人)所以你不要探人隱私,就沒 這些問題了。(被告)反正我們無法溝通。(聲請人)所以 請小7 先生以後尊重別人私底下的對話隱私,不要拿別人的 隱私還覺得自己什麼都懂。(被告)那需要把對話po出來, 看誰影響別人私生活嗎?(聲請人)唉。(被告)如果大家 認為誰,誰就離開嗎?搞清楚。(聲請人)搞清楚,這沒有 你的事。(被告)你的行為在其他Line群組早就被封鎖。( 聲請人)Line群?你懂你自己在講什麼嗎?小朋友。(被告 )看誰對啊,是你要我這樣鬧大的。(聲請人)我跟朋友私 下Line,干Line群何事?你偷看別人的對話,這又當如何, 抓去關嗎?(被告)我偷看我沒有喔。如果你對話正當怕啥 人看?(聲請人)喔,你那以後跟老婆做愛也光明正大,怎 麼不在街上做?(被告)反正我只要再知道一次,我絕對把 你事情講給大家知道。騷擾。(聲請人)正當也不是什麼私 事都可以給別人知道啊,你懂不懂?你現在馬上講,不要威 脅。我他媽的最討厭別人威脅。你現在馬上講,馬上做。不 做是俗仔。…(被告)我回家就貼給大家評理。錯的請離開 有本事嗎?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經細譯被告上開 語意,顯係針對聲請人質疑係其窺探廖曼婷之隱私,被告才 表示「那需要把對話po出來,看誰影響別人私生活嗎?」, 經聲請人再次質疑是被告偷看其與廖曼婷之對話後,被告仍 表示其沒有偷看,且如果對話正當有什麼好怕人看?聲請人 復挑釁被告稱:「喔,你那以後跟老婆做愛也光明正大,怎 麼不在街上做?」,被告始傳送「反正我只要再知道一次, 我絕對把你事情講給大家知道。騷擾」之訊息,足見該等言 詞係被告於憤怒情緒下所為挑釁之語,固有出言不遜警告之 意味,然就客觀上言之,該等言詞尚難認屬加害聲請人名譽 惡害之詞,此由聲請人緊接著回覆被告「你現在馬上講馬上 做」、「不做是俗仔」等文字,仍對被告為嗆聲、不甘示弱 之言詞,適可證其知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並未因此而心 生畏怖,甚為明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相繩。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所為之辯稱尚堪採 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 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
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 指之恐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 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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