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847號
TYDM,106,聲,3847,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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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泰毅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重訴字第
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郭泰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以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甫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旋於隔 日前往桃園機場欲出境至菲律賓,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本件尚有共犯綽號「阿豪」、「凱心」等人未 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06 年10 月5 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自107 年1 月5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而本案雖業已於106 年12月29 日經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年在案,然尚未確定,仍有確 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斟 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家庭狀況, 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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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