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國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8月31日106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梁國駿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對被告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 泛稱對原審判決不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補陳任何上訴理 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有 如上述,則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許炳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刑事簡易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