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36號
TYDM,106,簡上,436,201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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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錦豪(原名程智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 日
106 年度壢簡字第4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程錦豪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拘役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亦未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 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 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柏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黃柏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4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壢簡字第402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錦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錦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時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句「致其頭 部鈍傷及擦傷等傷害」,應予補充更正為「致其受有頭部外 傷、顏面部挫傷等傷害」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錦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趙鴻霖發生爭執,即率爾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傷之傷害,顯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 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雙方迄未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4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程錦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錦豪因攤位擺放位置與趙鴻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以手持石頭及揮拳等方式,毆打趙鴻霖,致其 頭部鈍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鴻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錦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鴻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13日、14日、 16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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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