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錦豪(原名程智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
日所為之106 年度壢簡字第4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 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 而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402 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6 年 6 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程錦豪於本院公務電話中自行 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 號,因未獲會晤被告 ,亦無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將文 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加計10日後,本院判決 已於106 年6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又改供稱:上址可能是我朋友的住所,我沒有住在那邊 ,我可能是在電話中就報個當時人在的地址,我是在106 年 8 月19日入監執行後,才收到原審判決書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33頁正反面),然被告於入監執行期間,並未收受本 院原審判決書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6 年12月18 日桃監總決字第10600141570 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40頁),對照被告於106 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後,迄今 尚未出監,顯然縱依被告所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 ○區○○○街0 號,被告最遲亦應於106 年8 月19日入監執
行前夕即收受原審判決書,惟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始於法 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之收 容人書狀核轉章可資佐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 頁),是被 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