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麗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29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509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麗瑩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許可,不 得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 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前某日時許,向大 陸地區不詳賣家以不詳價格購買附著土壤之葡萄苗85株(合 計3.5 公斤),大陸地區賣家即委由不知情之中國東方航空 公司(下稱東方航空)運送上揭附著土壤之葡萄苗85株至臺 灣地區,復由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 金志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以「王玉茵」之名義 ,貨物名稱為擺飾(報單編號:CZ0000000000,提單主號: 0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辦理報關。嗣於104 年1 月29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榮儲 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驗貨物時發現有異,當場查獲貨物實為 前開禁止輸入之附著土壤之葡萄苗,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史麗瑩矢口否認有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之舉,辯稱 :伊在購買的時候不知道植株含有土讓,且伊沒有將植株謊 報為擺飾,託運公司說做過安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前某日時許,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以 不詳價格購買附著土壤之葡萄苗85株(合計3.5 公斤),大 陸地區賣家即委由東方航空運送上揭附著土壤之葡萄苗至臺 灣地區,復由金志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以「王玉 茵」之名義,貨物名稱為擺飾(報單編號:CZ0000000000, 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辦理報關 ,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4 年1 月29日在桃園國際 機場榮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驗貨物時發現有異,貨物實係 葡萄苗,且所輸入之葡萄植株根部附著之物質,內含土壤, 經檢視無顯而易見之木屑附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訊問中所坦認(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22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金志豐公司現場清關人員朱懋宗、證人即臺北關 辦事員覃繼暄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13頁正面 ),復有上海捷利公司派件明細、黑貓宅急便派件明細、黑 貓宅急便寄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4 年5 月28日防檢竹植字第104155 6364號函、106 年5 月24日防檢竹植字第1061556176號函、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2 月 25日北普遞字第1041005776號函、104 年3 月16日北遞移字 第1040100236號函、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扣押/ 暫存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 取樣憑單、申通快遞詳情單、上海捷利貨運有限公司寄遞單 、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扣案帶土葡萄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 至19頁、第22至28頁、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30頁),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葡萄苗上面 不是土壤,是泥漿用來殺菌的云云(見偵卷,第49頁),於 原審訊問中供稱:上面是木屑而非土壤,因為處理葡萄苗冬 天會冷凍放在地窖上,大陸種葡萄苗很多人都用木屑種,查 驗機關有誤認木屑與土壤的可能,木屑久了會變黑,變黑的 地方被水泡過就可能被誤認成土壤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 反面至22頁正面),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對於葡萄苗 上附著之物品為何先後所述不一,先供稱係泥漿,復又改口 稱係木屑,顯見被告為掩飾扣案葡萄苗係帶有土壤之事實, 方才一再虛構情節。其次,被告於警詢中一再否認有購買扣
案之葡萄苗,極力撇清其與扣案葡萄苗之關係,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正面),苟被告認為 其行為未涉不法,甚至堅信輸入之葡萄苗未附著土壤而屬法 所允許,當提出購買證明或任何留存之文書資料替己平反, 豈會一反常理欲劃清界線,避免與扣案之葡萄苗有任何牽扯 。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供稱:裸根就是沒有含土壤,伊 在購買時沒有特別向賣家詢問裸根是否含有土壤等語(見原 審卷,第22頁正面),參以被告在本次輸入行為前,已有違 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顯然被告已非初次輸入植株,對於購買後輸入 之植株是否附著土壤,本應詳加注意並查證確認,其卻稱未 特別向賣家確認此節,亦無法提出下標購買之頁面或資料, 顯與一般為避免再度誤蹈法網之人所應有之舉措相違,益徵 被告所辯稱有確認購買之葡萄苗未附著土壤乙節,難以遽信 。末以,被告係以「王玉茵」之名義做為貨物領取人,其雖 辯稱係為避免遭人冒用名義,惟被告所輸入之物品若屬合法 ,何須顧慮使用真名,在在可認被告意在規避查緝。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 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方航空 、金志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援引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忽視 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禁止附著土壤之植物輸入 臺灣地區之政策,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未核准輸入之帶土植 株,屬漠視法令之舉,自應非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輸入之數量及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 暨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說明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敘明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 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扣案之附著土壤
之葡萄苗共85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屬違禁物, 又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為沒入處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不當,亦具體說明量刑依據,刑度尚稱妥適。被 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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