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42號
TYDM,106,簡上,342,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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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9日105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14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 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秋花之代理人邱紹益具狀表 示被告違背善良風俗與告訴人陳秋花之配偶通姦生子,侵害 告訴人之人格身分法益甚鉅,卻從未道歉,更於另案訴訟中 對告訴人子女怒目相向,態度狂妄,殊無悔意,原審卻未予 考量而輕判,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 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 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雖執前揭情詞,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然原審 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尊 重他人間之婚姻關係,僅為滿足一時一己之私慾,與有配偶 之陳盛清相姦,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其因本件相姦犯行產下一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 算1 日,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 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於另案訴訟中對告訴人子女怒目相向,態度狂妄,殊無悔 意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檢察官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檢察 官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事先同意其與陳盛清為相姦 行為云云,固提出其與告訴人及陳盛清之旅遊照片為證,惟 前開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告訴人及陳盛清曾多次出遊, 然無法僅因被告曾多次與告訴人及陳盛清一同出遊,即認告 訴人知悉被告與陳盛清交往,甚或事先同意或事後宥恕被告 與陳盛清間之相姦及通姦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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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