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93號
TYDM,106,簡上,293,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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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
日106 年度壢簡字第48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856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男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內,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格蘭菲迪洋酒2 瓶(價值新臺幣9, 398 元,已發還),並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付款即離去。 嗣為該賣場安全課課長王良衛察覺乃報警處理。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男經本 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爭執其 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一第6 頁), 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 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一第6 頁、 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到庭之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 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 4 至5 頁、第33至3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安全課課長王良衛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至1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 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 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不知 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嚴予非 難;兼衡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並以被告「曾就學但識字,智識程度非佳 ,所犯與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之社會安全危害程度及惡性 有別,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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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