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86號
TYDM,106,簡上,286,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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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聖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43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
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聖熒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卓聖熒吳宇棋(經原審判決拘役50日,此部分未經上訴 )與曾德軒均係任職於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 司)之同事。吳宇棋卓聖熒因對於曾德軒有職務上分配之 誤會,遂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 晚間8 時8 分許,先由卓聖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他2 名男子,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昌達公司停車場處,待曾德軒步出昌達公司時,卓聖熒 遂將前開車輛駛近曾德軒,同上開2 名男子以圍繞及強拉等 逼迫之方式,使曾德軒上車,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曾 德軒之行動自由,再將曾德軒載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及富 有路口上某空地,由卓聖熒與該2 名男子共同將曾德軒拉下 車徒手毆打;嗣卓聖熒與該2 名男子欲駕車搭載曾德軒返回 昌達公司時,遇吳宇棋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往空地,其等遂再返回前開空地,並由吳宇棋曾德軒 下車至桃園市觀音區富有路旁之貨櫃屋處,以徒手毆打曾德 軒。曾德軒因上開遭毆打之過程,而受有頭部挫傷、左手尺 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肩挫傷、雙手挫傷、左膝挫傷併撕裂 傷等傷害。嗣經曾德軒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德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卓聖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之住 處為「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桃園市○



○區○○里0 鄰00○0 號」,本件106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2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上開 地址,均由被告之母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26、27頁),且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準備程 序時曾當庭與被告確認該日是否方便出庭進行審理程序, 被告答稱可以等語(簡上卷第21頁背面),然自本院於上 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 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 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 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 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同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曾德軒已和解(依調解契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當時我家 裡有事,無法在期限內匯款,我可以在107 年1 月前把10萬 元還完,我已有賠償部分,希望重新審判等語。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與吳宇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104 年4 月17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3 張、案發現場照 片6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張,及監視器畫面檔案、行 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聖熒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動機相同 ,行為對象單一,並藉妨害自由之行為實現傷害之目的, 行為之間具有重要關連性,被告與吳宇棋到場時間雖有差 異,致彼等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行為之時間稍有不同,但 自其等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本屬同一犯罪 計畫、目的之實行,且其等各自犯罪地點、時間均屬相續 ,行為時空局部重合,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屬數罪併罰,雖有未合, 惟此僅涉競合結論不同,對於犯罪事實及行為不法之法律 評價並無差異,爰予適用如上。
(二)被告與吳宇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 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 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有工作上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於夜間公 然夥同吳宇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達半小時之久,且以徒手方式毆打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自由、身心受創,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足 見彼等無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甚值非難,被告及吳宇棋與 告訴人雖於本院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與吳宇棋各應給 付10萬元予告訴人,見審訴卷第47頁調解筆錄),僅吳宇棋 確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至原審判決時為止 並未有依約給付之情形,及考量告訴人意見、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形,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經被告上訴後,被告另與 告訴人再協調,於106 年10月11日、11月16日、12月5 日、 12月10日等期日共匯款2 萬5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作為 賠償,此節自屬重要之量刑基礎,而此一基礎於被告提起上 訴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刑之量處即難謂妥適,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所量及之上揭事項外,併 量及被告於上訴時仍坦承犯行(簡上卷第20頁),且雖其未 依照調解內容按時給付,惟已於前揭期日給付部分款項,然 仍未全部履行完畢,自無法量處過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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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