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131號
TYDM,106,桃簡,2131,201801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桂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5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桂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 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3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