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 104 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後應予補充「、毒偵字第7297號 」;並於同欄第11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乙○○於其施 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告 知員警其近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願接受裁 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被告蕭健偉於本院 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16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 偵字第5281號、毒偵字第7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 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106 年6 月2 日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與本院調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見偵卷第3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 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